(2015)迁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自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变本加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一直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原告于11月15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孙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甲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孙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