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甲、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杜某甲,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诉讼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申法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刘某甲,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波、申法涛,被告王某甲、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国凯、袁守昶,证人靳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某丙结婚,并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丁,2013年9月20日生育小女儿王某戊。2013年7月8日,王某丙在工作中死亡,其亲属获得90万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因该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大女儿随两被告生活,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探望王某丁的请求被二被告拒绝,至今一次也没见过王某丁。且二被告擅自动用王某丁的抚养费修建房屋和购买汽车,导致其抚养能力降低,继续抚养王某丁不利于其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丁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丁抚养费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杜某甲及王某丙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已去世的儿子王某丙系夫妻;2.王某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王某丁的关系;3.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王某丁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4.原告娘家所在的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杜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5.证人靳某甲(原告的嫂子)出庭证明,二被告拒绝原告探视王某丁;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王某甲不让原告探视女儿王某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从未阻止原告看望孩子,且有能力抚养孙女;孙女王某丁的抚养权等问题双方已经调解解决,并经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约定王某丁随二被告生活,并依约履行,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从没有到二被告家看望过王某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调解,原告同意将女儿王某丁交由二被告抚养;2.二被告所在的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村委会证明,自王某丙去世后,原告未对王某丁尽过抚养义务。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方只有被告的大儿子有汽车,且是在王某丙去世前购买;4.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以来,王某丁由二被告抚养,均没见过原告探视王某丁。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提出,调解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王某丁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双方对调解书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对该调解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某丙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其两个女儿的出生证,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出具,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方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到二被告及其大儿媳娘家所在村探视王某丁时没有见到二被告,只是遇到了二被告的大儿子夫妻抱着王某丁跑了,提出探视王某丁的要求被拒绝。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看望过王某丁。其与大儿媳娘家同村,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原告来被告家探视王某丁被二被告拒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到二被告家探视王某丁,并没有见到二被告,不能证明二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大女儿,且证人亲自到过二被告大儿媳娘家,却不知道二被告与大儿媳娘家住同村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证人所证内容二被告大儿子夫妻抱孩子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对该证人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某甲的通话录音,意图证明被告方拒绝原告探视王某丁。被告方提出,录音是原告为第二天的开庭蓄意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本院认为,从录音材料中可以听出,当原告说被告王某甲不让其见王某丁时,王某甲说,你不来你见啥;当原告问王某甲咋不让其见女儿时,王某甲反问,你来啦,你来啦。该录音不仅不能证明二被告拒绝原告看孩子,反而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到二被告处看望过王某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娘家所在的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杜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哥嫂之间家庭和睦,生活条件宽裕,有利于抚养小孩,能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证明及被告方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王某丙去世后,原告没有回村看望过王某丁,王某丁一直随二被告生活的证明,因两份证据虽由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均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方证明内容与其代理人代理词中所述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优越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三证人陈述,自二被告抚养王某丁后,没有见过原告探望王某丁,该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上被告王某甲所述能相互印证,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三证人陈述自2014年元月起,王某丁一直随二被告生活的内容,与庭审中查明的2014年1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王某丁随原告生活,达成协议之后一段时间,原告才将王某丁交给二被告抚养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三证人所证王某丁自元月起一直随二被告生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系王某丙的父母。原告与王某丙婚后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丁。2013年7月8日,王某丙在工作中去世。同年9月20日,原告生育小女儿王某戊。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杜某甲与女儿王某丁、王某戊起诉二被告,2014年1月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王某丁随二被告生活,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前将王某丁交给二被告。后原告将王某丁交给二被告直接抚养。现原告以二被告拒绝其探视王某丁并动用王某丁的抚养费建房和购买汽车,二被告抚养能力下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丁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公婆与儿媳关系。原告之夫、二被告之子王某丙去世后,原告作为王某丁的亲生母亲,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对王某丁享有抚养权利。但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就王某丁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王某丁随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生活,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其法律效力已得到确认,原告将王某丁的抚养权委托给二被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没有出现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二被告同意变更、撤销二被告抚养权的情况,双方应诚实守信,继续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即王某丁仍应由二被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无故阻挠其依法行使探望权的意见,经查,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其曾四次探望王某丁,第一次是与嫂子靳某甲一起去被告及被告的大媳妇娘家,被告刘某甲不让看;在王某丙去世一周年的第二天探望王某丁时,其赶到被告家时没有见到人;第三次是其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后回被告家发现锁全换,人已搬走,没有见到孩子;第四次是春节前,又没见到孩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次探望王某丁,出庭作证的原告的嫂子靳某甲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及其大儿媳娘家探望王某丁时,并未见到被告刘某甲,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王某丁;关于第二次至第四次探望,按照原告所述,其都没有见到二被告,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不让其看孩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开庭前一天其与被告王某甲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不让原告探视王某丁,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二被告动用王某丁的抚养费建房和购买汽车的意见,经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只是听说二被告用王某丁的抚养费建房,并没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不会开车,在王某丙去世后没有买车,其大儿子购买汽车的时间是在原告丈夫王某丙出事之前的2012年,不可能是用王某丙的赔偿款所购买,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代理人提出的民事调解书达成后,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二被告父子为建房、买车借有外债,二被告年事已高,没有足够体力、精力,抚养能力明显变弱,由二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意见,经查,调解协议达成于2014年1月,距今才一年多,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王某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丁的抚养权归二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书兰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