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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姝等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江友鹏,赖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瑜蔚,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友鹏,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因检测出患有传染病,4月2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赖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江友鹏、李某、赖健、邓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赖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8时许,由被告人赖某使用一张捡来的身份(许杰:431023199103011172)在新光快线酒店前台进行登记,被告人李某支付房款400元的方式,二人共同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光快线酒店登记开设了8805房间,并在1月8日下午2时许由被告人李某加付200元的房款续房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赖某、李某二人开始一直待在8805房间内,后因二人发现8805房间的电脑网络故障,便将原先登记开设的8805房间换至新光快线酒店8836房间。2014年1月8日1时左右,在新光快线酒店8805房间,被告人李某、赖某二人容留李某某在房间内以烧板的方式,由被告人赖某和李某某共同吸食了约十二分之一粒麻古和0.05克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是由被告人赖某提供。2014年1月8日下午,在新光快线酒店8836房间,被告人李某、赖某二人容留龙某在房间内,以烧板的方式,龙某独自一人吸食约0.2粒麻古和0.1克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李某某提供。2014年1月9日3时左右,在新光快线酒店8836房间,被告人李某、赖某二人容留李某某、周某某在房间内,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毒品是李某某等人出资,由被告人赖某从邹某处购买的,吸毒工具由李某某提供。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将其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于“杀手”(在逃)手上以150元购得2粒麻古和约0.3克的冰毒,在石峰区藕塘小区罗某某家门口(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7号4—101号),以200元卖给罗某某,从中赚取了50元;2、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将其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于“杀手”手上以150元购得2粒麻古和约0.3克的冰毒,在石峰区藕塘小区罗某某家门口,以200元卖给罗某某,从中赚取了50元;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于“杀手”手上以100元购得1粒麻古和约0.5克的冰毒,从中克扣半粒麻古和约0.1克的冰毒后,在其果园区家中(株洲市石峰区果园小区5栋605号)以100元卖给邓某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于“杀手”手上以200元购得2粒麻古和约0.9克的冰毒,从中克扣1粒麻古和约0.1克的冰毒后,在其果园区家中以100元卖给邓某0.8克冰毒和1粒麻古;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于“杀手”手上以100元购得1粒麻古和约0.5克的冰毒,从中克扣半粒麻古和约0.1克的冰毒后,在其果园区家中以100元卖给邓某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6、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于“杀手”手上以100元购得1粒麻古和约0.5克的冰毒,从中克扣半粒麻古和约0.1克的冰毒后,在其果园区家中以100元卖给邓某0.4克冰毒和半粒麻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上衣口袋内的烟盒中搜出冰毒1.31克和麻古0.12克。(2)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某容留邓某在其家中(石峰区果园小区5栋605号),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大约四分之一粒麻古、0.1克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肖某提供;2、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容留邓某在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大约四分之一粒麻古、0.1克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肖某提供;3、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肖某容留邓某在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大约半粒麻古以及0.3克的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肖某提供。被告人江友鹏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五时许,闻某以200元从“燕子”处购得半粒麻古和0.3克冰毒。随后闻某携带购买的毒品至被告人江友鹏位于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30栋407号的家中,被告人江友鹏与闻某两人使用被告人江友鹏临时制作的简易吸毒工具,在客厅的茶几上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这份毒品;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闻某以200元从“燕子”处购得半粒麻古与0.3克冰毒后,携带购买的毒品来到被告人江友鹏家中,被告人江友鹏与闻某两人使用被告人江友鹏临时制作的简易吸毒工具,在客厅的茶几上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这份毒品;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肖某从“杀手”处以100元购得约0.3克冰毒、半粒麻古后,携带购买到的半粒麻古和约0.3克的冰毒来到被告人江友鹏家中,被告人江友鹏、肖某二人使用被告人江友鹏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在客厅茶几上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这份毒品;4、2015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肖某在石峰区二医院老门诊门口从“杀手”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约0.3克冰毒、半粒麻古后,携带所购得的毒品来到被告人江友鹏家中,之后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江友鹏二人使用被告人江友鹏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在客厅茶几上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这份毒品。(四)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罗某二人各出资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人邓某从被告人肖某处以100元购进了0.4克冰毒、半粒麻古。后,两人在邓某家中(清水塘报亭社区新容湾散户)卧室,用矿泉水瓶、锡箔纸临时制作简易吸毒工具,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这份毒品。2、2015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与罗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出资200元钱,由被告人邓某从被告人肖某处购进1粒麻古和0.8克左右的冰毒。后,三人在邓某家中卧室内,用矿泉水瓶、锡箔纸临时制作简易吸毒工具,以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这份毒品。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赖某、李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周某某在新光快线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邹某(另外处理)。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友鹏、邓某。五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尿检报告、对案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收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罗某、陈某某、罗某某、闻某、李某某、龙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李某、邓某、肖某、江友鹏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江友鹏、李某、赖某、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友鹏、邓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友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江友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李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江友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五、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肖某犯罪所得赃款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肖某的冰毒1.31克、麻古0.1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1、其只是借钱给赖健帮助其开房,并无提供场所;2、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量刑畸重;3、其只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某辩护律师辜星、袁瑜蔚提出:本案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便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江友鹏、赖某、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友鹏、邓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江友鹏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赖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借钱给赖某开房,其并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李某与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到株洲市芦淞区新光快线酒店开房,由赖某提供身份证、李某提供房费,两人对该房间共同支配,共同容留李某某、龙某、周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赖某对该房间共同支配,吸食毒品的人员均与被告人李某相识,李某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与赖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该量刑情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