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穆玉娟贩卖、运输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穆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塔河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塔河县城管局工人,住塔河县塔河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看守所。辩护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穆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穆某某在黑龙江省塔河县与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贩毒人员电话联系,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同年6月24日,穆某某租用他人汽车,并找到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某一同前往。同年6月26日,穆某某在秦皇岛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68余克,由张某对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查验真伪。同年6月27日,张某驾驶汽车载穆某某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塔河县途中,穆某某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少许,给张某吸食多次。当日18时许,二人行至加格达奇区白桦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在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68克,同时在张某外短裤右侧裤兜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0.89克。同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对穆某某在塔河县的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6粒。经鉴定,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67.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306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二、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穆某某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余克,赵某支付现金300元。三、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穆某某在自家附近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重0.14克),收取现金50元。四、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穆某某在自家楼下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收取现金600元。五、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穆某某以他人转交的方式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约重0.70克),张某某支付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人穆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1余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318粒(总重约22.33克);被告人张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被告人穆某某、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白桦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张某某、林某、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藏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记事纸条》,《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穆某某、张某在运输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所查获甲基苯丙胺依法收缴,犯罪工具手机等物品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均不服,穆某某以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其没有对外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认定其贩卖冰毒和麻古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穆某某没有对外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穆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查获的冰毒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某以其不知穆某某携带毒品,没有提起犯意和获利,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张某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上诉人穆某某在黑龙江省塔河县与河北省秦皇岛市的贩毒人员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4日,穆某某借用他人汽车,找到上诉人张某一同前往秦皇岛市。同年6月26日,由张某查验真伪后,穆某某在秦皇岛市购得甲基苯丙胺168.71克。后穆某某、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返至哈尔滨市。同年6月27日,张某驾车载穆某某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驶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行署加格达奇区,途中,穆某某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少许给张某多次吸食。当日18时许,车行至加格达奇区白桦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穆某某、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67.82克,在张某裤兜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0.89克。6月28日,公安人员在塔河县穆某某的住所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6粒。经鉴定,在扣押的净重167.8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5%;在扣押的306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二、2014年6月,上诉人穆某某在黑龙江省塔河县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收取现金300元。后穆某某又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收取现金50元。三、2014年6月下旬,上诉人穆某某在黑龙江省塔河县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收取现金600元。四、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穆某某在黑龙江省塔河县以他人转交的方式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收取现金500元。综上,上诉人穆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69.8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18粒;上诉人张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68.71克。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穆某某、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我找穆某某要买300元钱的冰毒,穆某某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后我知道联系的女子叫藏某某。我给藏某某300元钱,她给我约0.2克冰毒,我自己吸食了。过两天,我给穆某某50元钱,她卖给我2粒麻古。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我在塔河县给穆某某打电话,说要买10粒麻古。穆某某说她没在家,让我去她家取。我到穆家,穆某某前夫包某某和她通完电话,我把500元钱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拿10粒麻古就走了。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穆某某离婚后,2013年8月又在塔河县一起生活。2014年6月25日,一名男子(张某某)到我家,说穆某某让他来取东西。我和穆某某通电话,她让我把床头抽屉里的“小纸包”给张某某,后张拿出500元钱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就走了。同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306粒麻古。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我到穆某某家,给她600元钱买了一大袋和一小袋约1克的冰毒,后都被我吸食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我朋友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我帮忙开车去哈尔滨市,我同意。张某借一台长安牌灰色轿车到我家接我,车上还有一名女子,后来知道她叫穆某某。当晚我们从塔河县出发,次日开车到齐齐哈尔市走错路了,穆某某说直接去沈阳市。车放在沈阳,我们三人坐高铁去秦皇岛市。在秦皇岛的饭店吃饭时,穆某某和张某出去了,20分钟后回来。当日晚,我坐高铁先回沈阳,张某和穆某某坐公路客车到沈阳给我打电话,我到高速路口接他俩开车到哈尔滨。后我留在哈尔滨,张某和穆某某开车走了。6、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穆某某给我用卫生纸缠着的两小包“东西”,说赵某来取1小包,让我收300元钱。约半小时,赵某找我取1小包“东西”,给我300元钱。过两天,我把300元钱和剩下的那包“东西”给穆某某了。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视频证实:2014年6月27日18时32分至43分,公安人员在加格达奇白桦高速收费站从张某身上搜出0.8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5分至57分,在张某驾驶的黑P691**灰色长安轿车内分别搜出1个黑色皮质女士单肩小背包,内有三个小塑料袋为100克、49克、1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写有数字的纸条1张;手机5部;电子称1个;塑料吸毒工具2套、玻璃管2个;米色兰格手包1个,内有银行卡7张。同年6月28日4时10分至55分,公安人员在塔河县新建小区1号楼2单元203室穆某某的住所内搜出疑似麻古306粒。8、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从穆某某、张某非法运输的净重167.8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5%。在穆某某家中查获的净重21.49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10时28分,张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0、公安机关扣押的《纸条》证实穆某某购买3袋冰毒的克数情况。11、公安机关调取的《客户账历史明细查询》证实穆某某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12、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全部详单》证实穆某某、张某、藏某某、赵某的通话情况。13、公安机关调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穆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两次被行政拘留,并于2013年3月8日被采取社区戒毒。14、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证实穆某某、张某的到案情况。1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穆某某、张某的自然情况。16、上诉人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我到秦皇岛市找“铁蛋”的弟弟以每克200元买了50克冰毒,回塔河县发现是冰糖。我找“铁蛋”,他说给我补50克,再给我20克补偿损失。同年6月23日,我联系张某,说去哈尔滨市办事,实际想让他帮我检验冰毒,他同意了。同年6月24日,我找到藏某某借车,张某说没有驾驶证,他找到朋友王某某。当晚我们开车从塔河出发。次日到齐齐哈尔市附近走错路了,我说开车奔沈阳市。26日,我让张某和我去秦皇岛检验冰毒的真假,他同意,我们三人从沈阳市坐高铁到秦皇岛市。我在火车上电话联系了“铁蛋”。到秦皇岛后,我在自动提款机取了10000元放在拎兜里,让张某帮我拿着,我们去饭店吃饭。“铁蛋”给我打电话,我让张某跟我走,让王某某在饭店等着。我和张某见到“铁蛋”的弟弟,他和“铁蛋”通电话。一会儿,一个“小姑娘”拎一个塑料袋子过来给我,我把10000元钱给“铁蛋”的弟弟。我把冰毒交给张某让他舔试真假,张某说是真的,不用试。我和“铁蛋”通电话,他说200元钱1克,共三包168克,分别是100克、49克、19克,要是觉得不亏再给他邮10000元钱。我怕被发现,就让王某某自己坐火车走了,我和张某改坐客车回的沈阳,王某某在沈阳开车到高速公路口接我俩开往哈尔滨。到哈尔滨,王某某不走了,我给藏某某打电话,她说到加区白桦收费站接我俩。我上道外市场给张某买了吸毒用的壶,张某开车拉我往加格达奇方向走。途中张某吸了二次冰毒,后来向我要冰毒,我用卫生纸给他包约一克的冰毒。我在纸条上记载了这次购买的三包毒品克数。车到加格达奇白桦高速收费站,我俩被公安人员抓了,车上的冰毒也被发现了。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的306粒麻古是2014年3月我花500元钱在“铁蛋”那买的。同年6月24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10粒麻古,我说500元钱,我没在家,让张某某去我家。我和我前夫包某某通电话,让他在床头抽屉里找一个卫生纸包的冰毒给张某某,张某某把500元钱放在我家的床头上。同年6月,我把2包分别装有0.3克的冰毒交给藏某某。赵某要1包冰毒,我说300元,让他到藏某某那取了1包冰毒,后藏某某把300元钱给我了,剩下的冰毒我拿回自己吸食了。过两天,我卖给赵某2粒麻古,他给我50元钱。同年6月24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卖给他1大包0.6克和1小包0.3克,他给我600元钱。17、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穆某某让我陪她上哈尔滨玩儿,我答应了。次日,穆某某让我开车去,我说我没驾驶证,她让我找个司机,我找到朋友王某某,我们就开车出发了。后开车走错道了,穆某某说去沈阳。26日早,我们三人在沈阳坐高铁到秦皇岛。穆某某到工商银行取约10000元让我帮她拿着,我们去吃饭了。穆某某出去接一个电话,回来让我和她出去一趟,我看她神神秘秘的,我知道穆某某在塔河卖冰毒,意识到她是来秦皇岛买冰毒。我跟穆某某到一个批发市场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和穆某某说话,我过去把钱给她,一名二十三四岁的女子手拿一个带花的包交给穆某某,穆某某打开袋子让我舔试真假,因我吸食过冰毒,我看着冰毒说是真的。穆某某把冰毒放进她的黑色单肩小背包,我和她就回饭店了。穆某某说不能坐火车,就让王某某坐火车走了,我和穆某某坐客车回的沈阳。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到沈阳高速公路接我俩,我们开车到哈尔滨。王某某不走了,穆某某打电话找司机到加格达奇白桦收费站接我俩。我和穆某某先去道外区一个宠物市场给我买吸毒用的壶,后开车往加格达奇方向走。途中,穆某某从在秦皇岛买的冰毒里拿出一点让我吸了几次,我又向她要了用白色卫生纸包的1小包冰毒,后被警察搜缴了。我以前在穆某某那买过冰毒。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穆某某、张某在运输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穆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及其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没有对外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穆某某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多名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证实,足以认定,其所提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帮助穆某某检验毒品,目击穆某某将毒品装入包内随身携带,且在运输途中多次吸食穆某某提供的毒品,其所提不知穆某某携带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驾驶车辆拉载穆某某运输毒品,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系主犯,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张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穆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张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穆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雅琦代理审判员 祝柏多代理审判员 刘志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