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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树国与许景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树国,许景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樊树国被告许景河原告樊树国与许景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树国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一辆本田轿车以35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由于该车在银行有抵押,加之有违章记录,双方在签合同时约定:1、原告交一次性购车款35万元现金;2、被告在2015年3月底之前把违章去掉,把银行贷款还清,并且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为此,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约定,如2015年6月20日前不能履行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则合同解除。到期后,被告又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买车款。被告许景河辩称,2015年3月份,原告找被告只说车过户的事,当时被告提出还贷款的钱不够,让原告帮忙抬款,原告也答应帮忙,说利率3分,被告认为利息太高。4月份,原告又找被告,被告说用车抵账,原告说以后再说,此事一直拖到现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车款。原告樊树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证实在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一辆本田轿车卖给了原告,原告交给被告车款35万元。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在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约定,如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被告不能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则合同自动解除。对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许景河将一辆本田轿车以35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樊树国。由于该车在银行有抵押,加之有违章记录,双方在签合同时约定:1、原告交一次性购车款35万元现金;2、被告在2015年3月底之前把违章去掉,把银行贷款还清,并且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为此,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约定,如2015年6月20日前不能履行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则合同解除。到期后,被告又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买车款35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2015年2月11日,本案被告将其本田牌轿车卖给了原告,原告亦支付了买车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该车贷款的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仍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买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景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树国购车款人民币350,000.00元。同时原告樊树国将车牌照号×××本田轿车返还给被告许景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00元,由被告许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文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