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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枪手”,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勋,系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艾某(在逃)、刘某(已判刑)窜至临武县花塘乡泡金山二矿附近,在该矿窿道厂棚附近物色到了一个变压器。三人合谋一起“弄”走该变压器。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艾某(在逃)、刘某(已判刑)携带铁棍、钢丝钳、扳手等作案工具,骑着摩托车来到临武县花塘乡泡金山二矿窿道附近的厂棚。李某和艾某(在逃)将铁锁打掉并踹门进去,然后用铁棍抵着看守厂棚的被害人彭某胸口,威胁其不许出声,并用鞋带和手机充电器线将彭某的手脚捆住,还搜走彭某的手机。李某和艾某(在逃)还从厂棚里找到一把菜刀交给刘某(已判刑),让刘某(已判刑)站在厂棚门口看守彭某,二人则去拆卸变压器内的铜线。随后,被告人李某和艾某(在逃)、刘某(已判刑)三人交替看守彭某并将三袋铜线放到摩托车上。刘某(已判刑)搭着二袋铜线,艾某(在逃)则搭着李某和一袋铜线及作案工具,三人骑摩托车逃走。当日23时许,刘某被随后追来的村民和赶过来的公安干警控制住。公安机关查获刘某(已判刑)丢弃的一袋铜线。经鉴定,被抢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勋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已判刑)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物证菜刀、手机充电器、被盗变压器铜线,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彭某、黄某芳、胡某、黄某平、文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勋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唐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香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