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葛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萍,葛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桂萍。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长龙。委托代理人胡秉章。原告李桂萍与被告葛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葛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萍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理应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葛长龙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半,我已支付一年利息30000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葛长龙向原告李桂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李桂萍人民币拾万元正”。庭审中,原告李桂萍自认收到被告葛长龙给付的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长龙欠原告李桂萍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葛长龙出具的借据佐证,原告李桂萍要求被告葛长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桂萍收到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25000元,已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超出的400元(25000-100000×6.15%×4)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葛长龙应偿还原告李桂萍借款99600元。关于原告李桂萍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李桂萍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被告葛长龙仍未偿还,原告李桂萍要求被告葛长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萍借款996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桂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长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