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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冯某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问题,无法沟通,而且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婚内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约39万元,房屋内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约3万元,合计:42万元;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购房按揭贷款20万元,银行和个人借款21.9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感情基础是充分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基本都在正常范围内;二、原、被告在适合的时候生育了女儿,女儿的到来对双方的感情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三、原告与女同事关系暖昧;四、夫妻间的最近一次矛盾因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发展问题产生,原、被告发生了激烈冲突,双方对对方互有语言和身体攻击;五、现在离婚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等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CT检查报告单、电子病历;二、手机微信信息。被告张某某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与夫妻感情相关的证据:一、照片,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幸福、感情良好。二、聊天信息内容,欲证明原告与女同事关系暖昧。三、照片,欲证明原告在夫妻冲突中咬伤、打伤被告的事实。原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和待证事实;认可证据二的真实、合法性,但是否认证据关联性,认为证据内容表明的是原告与女性朋友正常的交往;认可证据三的真实、合法性,但否认待证事实,客观事实是当天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昏迷后送往医院急救,被告身上的淤青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身体攻击行为,同时如果被告认为双方之间都有家庭暴力,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中的信息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第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均未作为证明诉、辩理由的证据提交,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材料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应诉时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审理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自相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7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学龄前儿童)。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生活习性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双方对公司的经营理念、态度等分岐,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并激化,婚内双方曾发生过激烈冲突(包括身体冲突)。2015年6月9日,原告冯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请求将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其中“感情确已破裂”则是法定离婚事由和离婚条件,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的夫妻,双方相识、相知、相恋、结婚至今已超过20年,应认定双方有较牢固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其次,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14年,应当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婚后感情;第三,从原告自述的离婚理由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内有外遇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法律对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否定该项离婚理由;同时,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内因性格问题,无法沟通,但该情形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还有,法律上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交的证据(CT检查报告单、电子病历等)却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行为,从被告自认的事实来看,只能说明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因双方的不理智有偶尔的过激行为,而非长期的过激行为,且未造成伤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不予确认。综上理由,根据法律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情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日常家庭矛盾,但并非涉及理想、信念、宗教、伦理、过错等内容的根本性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因一时的夫妻矛盾激化,未能调和,即在主观上对婚姻持消极态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依附于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相关证据亦不再作列举和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