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4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夫妻关系淡漠。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遂诉至本院,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里的诉讼请求,本人表示同意,但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4月29日生育儿子名潘某甲,之后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矛盾日益尖锐。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女潘某乙于2014年上半年被原告带回老家德安县,现在德安读小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德安县聂桥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之女潘某乙调查笔录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4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虽然尚好,但后期却不善维护夫妻关系,以至于夫妻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本院调查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女儿潘某乙(现年十三周岁),其对于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态度未明确表示。鉴于目前潘某乙在聂桥镇中心小学读书,从稳定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出发,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其一定的生活费,按照目前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与女儿的生活费5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需法院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