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剑锋与刘飞、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锋,刘飞,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郑剑锋。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代表人:马学敬。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剑锋诉被告刘飞、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锋起诉称:2014年1月5日,案外人张道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安顺运输公司门口时,碰撞停着的刘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张道春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郑剑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刘飞、张道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剑锋不负事故责任。嗣后,郑剑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剑锋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郑剑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516.45元(医药费482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487.75元、误工费29268元、伤残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438.56元、母亲16527.72元、女儿4349.4元、女儿12178.32元),合计25786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22000元、余款135860.75元,由被告刘飞、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款81516.45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飞、运输公司承担,上诉损失合计203516.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飞、运输公司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飞、运输公司承担。原告郑剑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信息、驾驶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机动车所属情况的事实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郑剑锋因事故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郑剑锋因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郑剑锋因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郑剑锋支付4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郑剑锋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家庭成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9、房产证、水电费缴费凭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郑剑锋长期居住在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刘飞、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郑剑锋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采取了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没有复核权,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在路边停放,张道春驾驶的车辆碰撞停在路边的车辆,张道春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剑锋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二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1%,误工期限过长,根据郑剑锋伤情,合理误工期限应为180天;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在2000元以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郑剑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郑剑锋亦未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缺乏依据,郑剑锋父母在农村有土地,土地收入即为其父母的生活来源。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由张道春承担70%。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郑剑锋损失系皖S×××××挂车所导致,该车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郑剑锋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郑剑锋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从中看出是分别二辆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张道春驾驶的车辆碰撞路边停放的车辆,张道春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春驾驶的车辆碰撞的是挂车,由于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主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无法分辨碰撞的是主车或者挂车,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共同分担,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确定电瓶车与事故车辆碰撞位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裁判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类型角度划分,因其为公安机关制作,故应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且,由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点,因而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成因分析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都具有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取代之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并确认赔偿比例。证据3、6,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132元,本院在剔除该伙食费132元后,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不应超出六个月,对其他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本院根据原告郑剑锋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1000元;同时,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本记载的原告郑剑锋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水电费缴款凭证原告郑剑锋应当提供具体的交款票据加以佐证,原告郑剑锋虽然提供了房产证但并不能够证明在该房屋内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证据8、9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原告郑剑锋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郑剑锋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张道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安顺运输公司门口时,碰撞停着的刘飞驾驶的登记在运输公司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张道春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郑剑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飞、张道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剑锋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郑剑锋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48217.80元(扣除伙食费132元后,为48085.80元),刘飞垫付25000元(该25000包含在本案的诉请中)。2015年2月6日、4月8日,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郑剑锋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郑剑锋支付鉴定费4000元。郑剑锋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胡亚红育有二女,大女儿郑行于2002年7月18日出生,二女儿郑莹于2011年12月21日出生。郑剑锋之父郑应铨于1947年1月10日出生、其母章美芳于1954年8月3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郑剑锋与郑利锋。郑剑锋在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南苑二区市房44幢204购置商品房一套,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飞、张道春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剑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刘飞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刘飞身份关系不明,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08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剑锋以住院治疗19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29天×50元/天=9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确认郑剑锋护理时间为45天;标准按郑剑锋主张的121.95元/天计算,为45天×121.95元/天=5487.75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确认郑剑锋误工时间为240天;标准按郑剑锋主张的121.95元/天计算,为240天×121.95元元/天=29268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郑剑锋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计算为40393元/年×20年×12%=96943.2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郑剑锋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确认郑剑锋营养时间为45天;标准按郑剑锋的主张50元/天计算,为45天×50元/天=22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有郑剑锋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4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494元,原告郑剑锋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扶养人郑行(2002年7月18日出生)4349.40元、郑莹(2011年12月21日出生)12178.32元、郑应铨10438.56元(1947年1月10日出生)、章美芳16527.72元(1954年8月3日出生)。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237478.75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赔付;财产损失部分,原告郑剑锋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68087.25元(237478.75元-122000元-2000元鉴定费)=113478.75元×60%,即在本案中赔付68087.25元;鉴于刘飞已垫付25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扣除刘飞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尚余238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4287.25元。3、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侵权人刘飞赔付鉴定费120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飞、运输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郑剑锋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刘飞、运输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郑剑锋诉请的认可。原告郑剑锋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郑剑锋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郑剑锋损失44287.25元;三、驳回原告郑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2176.50元,由原告郑剑锋负担364元;由被告刘飞负担1812.50元,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