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友军,男,回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二六工镇园城子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生房地产公司)因与马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长生房地产公司拆迁案外人樊俊华房屋,为了安置过渡,长生房地产公司将已经建成的位于米东区民泰街馨和园小区1栋1层6号商业用房暂时交付樊俊华使用,该商业用房是长生房地产公司征迁案外人王长生个人房产置并换给王长生个人,当时尚未到交付期限。2011年9月1日,樊俊华委托其父樊敬清和长生房地产公司马友军就前述商业用房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租赁合同,至2013年9月1日到期。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王长生取得了前述商业用房的产权证书,至此长生房地产公司给案外人王长生交付期限已到,遂通知长生房地产公司要收回樊俊华的房屋。但长生房地产公司于合同期满后要求和樊俊华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樊俊华的父亲樊敬清明确告知樊俊华签订合同不能生效,因为他是暂时使用,要签订必须征得长生房地产公司同意。当时马友军却恳求先让樊敬清签字再去找长生房地产公司,致此,樊敬清在马友军提供的合同签字处签名。事后樊敬清和马友军都没有给长生房地产公司通知并征得长生房地产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1日,樊敬清和马友军签订合同到期后,长生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马友军腾房搬离无果后于2014年7月下发通知,再不交房就收回水卡和燃气卡。但一审法院无视此事实及合同相对人的原则,没有追加案外人王长生和樊俊华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公司上诉后,鉴于二审不能追加当事人,故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四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此种情形下,我方才在二审撤诉。故一审的错误判决并没有得到纠正。请求再审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马友军辩称,签订合同时是樊俊华带我到长生房地产公司签了合同,并给了5000元押金。我跟马春梅是夫妻,店铺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调解过程中法官解释说签订调解协议不影响我实际经营。二审撤诉是开庭过程中长生房地产公司要求撤诉的,我不同意长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理由,我只想要回店面继续经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长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经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长生房地产公司,王长生,樊俊华,马友军四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王长生要保证马友军水电燃气的正常使用,租赁期满后,马友军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向王长生交还水电燃气卡。之后,马友军又以长生房地产公司不能正常供水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樊敬清持有长生房地产公司的格式合同与马友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长生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马友军就此案诉讼后,二审期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四方达成了协议,长生房地产公司才提出撤诉。现马友军又以长生房地产公司不能正常供水电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长生房地产公司也是基于此案才提出申诉。经审查,马友军另案的诉讼属于新的法律事实,应否赔偿需另案解决,与本案不能相提并论。故长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兆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