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宏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吉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志忠、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宏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吉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志忠,闫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0-2号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文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宏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志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市吉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闫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志忠,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闫杰,男,汉族,住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宏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吉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志忠、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汇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朴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