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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军、肖钰欣诉被告鲜荣述、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军,肖钰欣,鲜荣述,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丁学军。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钰欣。住什邡市。法定代理人:丁学军(肖钰欣之母)。住什邡市。被告:鲜荣述。住什邡市。被告:李小红(鲜荣述之妻)。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代成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学军、肖钰欣诉被告鲜荣述、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军以原告和原告肖钰欣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同其委托代理人黄坤、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学军系肖坤全之妻,原告肖钰欣系肖坤全之女。2010年被告鲜荣述向肖坤全借款30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并向肖坤全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偿还此借款,原告丁学军在发现此借条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2011年4月16日及2013年1月16日,被告鲜荣述因建筑生意上资金紧张,分别从肖坤全处借款6万元和9万元,共计15万元,并分别向肖坤全出具两张借条。2013年2月8日,肖坤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依法取得肖坤全遗产的继承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鲜荣述向肖坤全借钱是事实,鲜荣述是适格的主体,李小红不应当承担责任。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李小红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3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也已陆续偿清,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二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丁学军身份证、原告肖钰欣户口簿、原告与肖坤全结婚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6月19日什邡市元石镇广福村村委会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肖坤全于2013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2015年6月12日什邡市元石镇广福村村委会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肖坤全之父肖乾发与肖坤全之母傅安珍系夫妻,肖乾发于2013年2月16日病故,傅安珍于2014年8月20日病故的事实。4.公证书(原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和(2013)什公证字第942-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肖坤全之母傅安珍于2013年5月6日发表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其子肖坤全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亦自愿放弃其夫肖乾发享有的继承其子肖坤全的所有遗产份额的权利,并于同日在什邡市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公证的事实。5.公证书(原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2013)什公证字第942-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肖坤友(肖乾发之子,肖坤全之兄)、肖坤容(肖乾发之女,肖坤全之姐)于2013年5月6日发表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其父肖乾发应继承肖坤全的遗产份额,并于同日在什邡市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公证的事实。6.(2013)什公证字第1763号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死者肖坤全的遗产由二原告及肖培(肖坤全与丁学军之子)共同继承的事实。7.借条二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鲜荣述于2011年4月16日向肖坤全借款6万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9万元,合计向肖坤全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8.借条(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被告鲜荣述向肖坤全借款30万元,原告发现此借条时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这份借条虽在2013年写的,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小红不是借款相对人,且此15万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将举证来证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已偿清肖坤全30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存款凭条5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11月17日、2012年3月10日、3月15日、11月15日向肖坤全的账户转款15万元,已偿清所欠肖坤全1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鲜荣述提交的5份存款凭条,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偿还30万元借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5年6月18日对肖培(原告之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肖培放弃对本案15万元债权的继承。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二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鲜荣述向原告丁学军之夫肖坤全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件,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5份存款凭条,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鲜荣述曾向肖坤全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学军与肖坤全于199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培,一女肖钰欣(本案第二原告)。被告鲜荣述、李小红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鲜荣述在肖坤全处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4月16日前。2011年4月16日和2013年1月16日,被告鲜荣述因建筑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从肖坤全处借款6万元和9万元,共计15万元,并向肖坤全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鲜荣述陆续五次向肖坤全还款共计15万元。2013年2月8日肖坤全在广西省河池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2月16日其父亲肖乾发病故,其母亲傅安珍,哥哥肖坤友,姐姐肖坤容依法取得了其父肖乾发享有的继承肖坤全遗产份额的权利。同年5月6日,傅安珍发表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其子肖坤全的所有遗产且放弃继承其夫肖乾发享有的继承其子肖坤全所有遗产份额,肖坤友、肖坤容发表声明放弃自愿继承其父肖乾发享有的继承肖坤全所有遗产份额,同日三人在什邡市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二原告及肖培依法取得了对肖坤全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同年9月18日,二原告及肖培在什邡市公证处公证三人对肖坤全的遗产共同继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1年4月16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学军之子肖培(肖坤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于2015年6月18日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本案中15万元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鲜荣述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分五次偿还肖坤全15万元,是否系偿还2011年4月16日和2013年1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鲜荣述向肖坤全(原告丁学军之夫,肖钰欣之父)出具三张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肖坤全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五张存款凭条来证实其“15万元借款已偿清”的辩解意见。但五张金额共计15万元的存款凭条,其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本案2011年4月16日肖坤全出借被告的6万元之后,可以认定被告的15万元还款,偿还了所欠肖坤全2011年4月16日的6万元借款。2010年被告曾向肖坤全借款30万元,其虽辩解称“30万元借款也已偿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关于“9万元的借条实际是2011年的借款,系被告应肖坤全的要求于2013年1月16日补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已偿清借款,则没有理由再向肖坤全出具借条,这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偿还肖坤全的15万元中超出6万元的部分,应属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鲜荣述所欠肖坤全的9万元借款系肖坤全的合法债权,肖坤全死亡后,二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死者肖坤全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的规定,被告鲜荣述应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鲜荣述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鲜荣述向肖坤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荣述、李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丁学军、肖钰欣的借款9万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丁学军、肖钰欣负担650元,被告鲜荣述、李小红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