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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陈兴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兴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小湾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588-5。法定代表人张益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秘雪,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渝,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印务公司)与被告陈兴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蓝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蓝印务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深蓝印务公司与以陈兴渝为投资人的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签订《包装印刷合同》一份,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深蓝印务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0月25日,经深蓝印务公司多次向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催收,该厂投资人陈兴渝向深蓝印务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深蓝印务公司货款236941.87元。此后,深蓝印务公司多次催收,陈兴渝一直拒绝还款,故深蓝印务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兴渝支付深蓝印务公司货款236941.87元,并支付以货款236941.8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兴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兴渝系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的投资人,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21日,深蓝印务公司与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签订包装印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生产需要,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向深蓝印务公司订购生产所需的塑料复膜包装,深蓝印务公司根据其所需产品具体品种、规格、数量和要求,以每次具体的传真订单要求为准。货款结算为月结,每月20日为付款日。合同签订后,深蓝印务公司为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提供了印刷火锅底料外包装的服务,但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10月25日,陈兴渝向深蓝印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5日,陈兴渝欠重庆深蓝包装印务公司包装款236941.87元,此款为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往来下欠未付款。此后,陈兴渝未支付上述欠款,故深蓝印务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包装印刷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陈兴渝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后,深蓝印务公司与陈兴渝进行了对账,并由陈兴渝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载明“陈兴渝欠重庆深蓝包装印务公司包装款”,由此证明陈兴渝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故深蓝印务公司要求陈兴渝支付包装款236941.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深蓝印务公司放弃要求重庆南岸川味香火锅佐料厂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欠款利息,尽管欠条未载明还款日,但包装印刷合同约定货款在每月20日支付,陈兴渝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2013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后也未在次月20日付款,已属违约。现深蓝印务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深蓝印务公司超出该标准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兴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欠款236941.87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欠款236941.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深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兴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陈兴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