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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明溪县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六六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吴六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明溪县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彩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六六,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明溪县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六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明溪县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吴六六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明溪县惠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