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宪富与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宪富,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龙宪富,男,生于1990年9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孙河村7组。法定代表人黄泽东,经理。原告龙宪富与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制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兆祥、周宗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制造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宪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到黄龙制造公司工作,工种为模具技术管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直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人黄泽东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工资的欠条。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有被告法人所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龙制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到黄龙制造公司工作,工种为模具技术管理。2014年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用工合同》。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泽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全部工资2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用工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宪富支付工资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