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董春雨与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雨,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董春雨,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姚镇华,职务校长。原告董春雨因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与原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陈延年介绍,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隆化驾校场地改造等项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董春雨为被告驾校考试场东西两院建高速路及山路转变路、场地平整等工程。原告董春雨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驾校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结束,后被告增加及改变部分工程,原告对改变的工程再次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被告代表对工程进行实际测量、验收,并出具验工报告。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5618元,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70000元,剩余24561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5618元并支付利息51576元,合计297194元。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驾校场地改造等项目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驾校场地改造等项目。证据二、验工报告及工程造价表、图纸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董春雨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隆化驾校场地改造等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董春雨为被告驾校考试场东西两院建高速路及山路转变路、场地平整等工程,工期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7月10日,约定工程按期结束,双方验收未出现违约事项后,被告支付总价的50%,三个月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结算全部工程款。原告董春雨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驾校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要求增加及改变部分工程,原告对改变的工程再次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被告工作人员陈中伟等与原告董春雨对工程进行实际测量、验收,并出具验工报告。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5618元,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70000元,剩余24561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董春雨要求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给付工程款2456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75%计算利息,利息合计24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给付原告董春雨工程款245618元及利息24765元,合计2703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619元,由原告董春雨负担26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