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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杰生与梁广华、梁广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杰生,梁广华,梁广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杰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燕(曾用名梁广义),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孝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杰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广华、被上诉人梁广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百善,被上诉人梁广华、梁广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孝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承包了菏泽市富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农场五亩二分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在开发经营活动中被告梁广燕给予过资金帮助,原告答应被告梁广燕在原告的场地上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梁广燕请原告在其工厂里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秋被告梁广燕迁出到外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梁广华在被告梁广燕迁出后不久,就把自己经营木板活动的设备搬进了原告的场地,一直占用至今。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广华竟然把施工设备运至原告的场地上,要大兴土木搞建筑,受到原告的阻拦后才停歇。原告要求被告梁广华把其木工设备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迁出,被告梁广华却以场地是其哥哥被告梁广燕所有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承包权的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原审被告梁广华、梁广燕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承包权的妨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编造谎言,骗取被告梁广燕的承包权,并将被告的财产据为己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发生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梁广燕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梁广燕原有钓鱼竿厂,因业务需要雇佣原告在厂里从事管理工作。该钓鱼竿厂被告梁广燕投资280000多元,承包权人和出资人均不是原告,实际是被告梁广燕,原告诉称被告梁广华一直占用其场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被告是为了实现原告的骗局,2011年6月,菏泽市富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农场对外承包土地,原告给被告梁广燕打电话,被告梁广燕因为很忙,没办法回去,就给原告回电话,并把钱汇给原告,让原告代签合同。原告利用委托之便,将涉案土地签在了自己的名下,并一直隐瞒该情况,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被告梁广燕的承包权。被告梁广华始终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资产是其哥哥梁广燕的,其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也是其哥哥梁广燕安排的,并未占用原告场地。故原告诉二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承包权的妨害,并赔偿损失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赔偿在钓鱼竿厂经营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变更为被告梁广燕。原审法院经重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原告安杰生以自己名义与甲方菏泽市富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农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行政院内西侧的办公室以北土地共计3500平方米(折合5.2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37年12月25日止,每亩地年租金(以强麦实物计)600公斤,土地前三年土地租赁金在签合同后一次交清。土地租赁后,涉案土地前三年土地租赁金,由被告梁广燕实际出资,原告安杰生出面一次交清;后被告梁广燕出资在涉案土地上筹建鱼竿厂,并委托原告安杰生具体管理筹建鱼竿厂的建设。在筹建过程中,被告梁广燕资金不足时,原告安杰生自筹部分款用于鱼竿厂建设,后由于原告安杰生因筹建鱼竿厂的花费向被告梁广燕报账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鱼竿厂停止经营,原告安杰生又继续缴纳了后期的土地租赁金;鱼竿厂停建后,被告梁广燕以涉案土地是其出资并委托原告安杰生租赁的,厂房是其出资建的为由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交给其弟被告梁广华经营木板加工;原告以土地租赁合同是其所签,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阻止被告梁广华在涉案土地上经营木板加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梁广燕最初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钓鱼竿厂是否有事实根据。在初审、二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将被告梁广燕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鱼竿厂先后陈述为让与关系、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关系,无论原告如何陈述,其主张的均是合同关系。既然原告主张被告梁广燕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鱼竿厂是基于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安杰生要求排除妨害显然不当。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释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应当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但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前后陈述不一,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安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被告梁广燕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鱼竿厂基于的合同关系,虽然先后陈述为让与关系、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容。显然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资产租赁合同书》虽然是原告安杰生出面签订,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质证意见综合印证,租赁该土地前三年的租赁金是被告梁广燕出资;原告安杰生认可在涉案土地上被告梁广燕出资经营鱼竿厂并委托原告安杰生管理筹建鱼竿厂的事实;原告安杰生在管理筹建鱼竿厂过程中,向被告梁广燕的报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是被告梁广燕委托原告安杰生考察、看好经营鱼竿厂的地点并租赁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系被告梁广燕委托原告安杰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并委托原告安杰生筹建、管理鱼竿厂。综上,涉案土地是被告梁广燕出资并委托原告安杰生租赁的土地,原告安杰生管理鱼竿厂也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梁广燕让其弟被告梁广华使用该土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安杰生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杰生负担。上诉人安杰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重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土地租赁后,涉案土地前三年土地租赁金,由被告梁广燕实际出资,原告安杰生出面一次交清”是错误的。在筹建钓鱼竿厂的过程中,梁广燕有过出资帮助上诉人是事实,但是出资与开支并没有一一对应关系,重审判决书把实际没有对应关系的出资认定为有对应关系,是错误的。把鱼竿厂停止经营的原因归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鱼竿厂经营期间双方并无矛盾。二、重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广华、梁广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梁广燕投资建设钓鱼竿厂并交纳了前三年的租金,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并委托上诉人筹建、管理钓鱼竿厂,事实清楚。3、关于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法律关系方面来说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梁广燕最初在涉案土地上经营钓鱼竿厂的事实根据及上诉人安杰生与被上诉人梁广燕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资产租赁合同书》虽然是上诉人安杰生与菏泽市富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农场签订,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所举梁广燕与安杰生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土地前三年的租金是被上诉人梁广燕出资。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梁广燕所举证的安杰生向梁广燕的报账记录、梁广燕与安杰生的谈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梁广燕委托上诉人安杰生考察、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租赁涉案土地,并作为经营鱼竿厂用地的事实,也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梁广燕在涉案土地上出资经营鱼竿厂并委托被上诉人安杰生筹建、管理鱼竿厂的事实。综上所述,安杰生签订涉案合同是受被上诉人梁广燕委托,安杰生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是被上诉人梁广燕。安杰生筹建、管理鱼竿厂也是基于被上诉人梁广燕的委托。故被上诉人梁广燕基于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允许梁广华使用该土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安杰生的合法权益。安杰生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