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游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游建华,游海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92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毛背沱20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34-X。法定代表人曾建华,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珍,女,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737-2。法定代表人王华北,职务不详。被告游建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游海潮,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游建华、游海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交纳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莉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智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