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丹诉被告犹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犹某甲(曾用名犹某某),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犹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犹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犹某丙,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二单元二楼购买住房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被告分居达四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住房及轿车归两子女所有。被告犹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系政府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犹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犹某丙,长女犹某乙现就读于遵义市某某小学二年级二班,次子犹某丙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上幼儿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于2008年11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二单元二楼购买住房一套,原告邓某某现居住在该住房内,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以原告邓某某名义购买吉利牌远景轿车一辆,现车辆由被告犹某甲驾驶外出,原告陈述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邓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购买住房及轿车归两子女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犹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