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晶慧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慧,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张晶慧。法定代理人:周丽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其柱,院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晶慧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艳、张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慧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慧诉称:2014年3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晶慧与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张晶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造成损害后果,现诉请判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8,887.97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治疗费37,887.97元、后期治疗费7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00元、伤残生活营养费108,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张晶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张晶慧支付后期治疗费37,887.97元。证据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晶慧有康复治疗的必要,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按住院期间每天500元计算。张晶慧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三、邮政银行存折,证明张晶慧每月缴纳医保900元。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辩称: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医方对张晶慧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张晶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晶慧提交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应自行承担鉴定费。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晶慧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张晶慧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7,887.9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扣除医保报销后,张晶慧自行负担9,511.5元为其实际损失;2、因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且与张晶慧的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3、张晶慧的后期治疗费应按据实发生分期主张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晶慧于2003年经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于2006年确诊患有心境障碍。2009年2月,张晶慧因心境障碍至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针对张晶慧的发热情况,在未排除感染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加大激素用量;同时,对其尿潴留的情况未给予足够重视并作相关检查、会诊以明确发热原因和鉴别上述情况是否系红斑狼疮所致,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张晶慧结核性脑膜炎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疾病的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张晶慧四肢功能障碍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确定张晶慧的后期治疗费中所涉及的治疗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张晶慧就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住院进行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7,887.97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其自行承担9,511.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张晶慧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晶慧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伤残生活营养费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中予以处理,故对张晶慧关于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生活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由张晶慧自行承担。考虑到张晶慧自身的疾病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本案中,认定医方对张晶慧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02.3元(9,511.5元×20%),张晶慧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7,60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慧后期治疗费1,902.3元。二、驳回原告张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