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传峰与朱本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峰,朱本伦,邹南南,邹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杨传峰。委托代理人:郑鹏,济宁市中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本伦。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邹南南。第三人:邹建国。原告杨传峰与被告朱本伦以及第三人邹南南、邹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峰及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朱本伦之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邹南南、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朱本伦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朱本伦指示,驾驶鲁H×××××货车往泰安磁窑直属粮库运送粮食。早8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粮库外倒车时右外轮发生漏气,原告联系粮库附近亚南维修部的邹南南、邹建国修补轮胎。在修补轮胎的过程中,充气筒断裂,气筒打到原告的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后被送到泰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黄斑裂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1614.58元。被告朱本伦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实际侵权人为亚南维修部的邹南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第三人邹南南在维修轮胎时,由于操作不当充气筒断裂将原告左眼打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管理和安排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明确且具有赔偿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与情、与理、与法相违背。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老司机,在未注意观察的情况下,××目驾驶装载粮食的重车倒车,致使轮胎受到台阶的挤压漏气,后又未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请示,独断找当地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邹南南修补轮胎,致使在充气时受到伤害。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南南、邹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传峰受雇于被告朱本伦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7月1日,原告杨传峰受被告朱本伦指派驾驶货车往泰安磁窑直属粮库运送粮食。原告驾驶车辆在粮库外倒车时,右外轮轮胎被路边台阶挤压发生漏气。原告联系粮库附近亚南维修部的邹南南修补轮胎。在修补轮胎过程中,充气筒断裂,将原告左眼击伤,后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黄斑裂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56.08元,原告主张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同时主张第三人邹南南垫付了2000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实际侵权人邹南南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61502.5元,2015年7月1日,济宁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1日)起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65天,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8元/年÷365天=168.50元×365天=61502.5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明显过长,其评残时间的推迟是原告自身因素造成的,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来判断,以100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1日)起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65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农村户籍,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882(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365天=11882元。3.护理费:1100元,原告主张依据泰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22天,由原告妻子张爱云陪护,每天按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22天=1100元。并提交了泰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对病员检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1100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每天50元过高,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66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相关的票据提交。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20元。6、伤残赔偿金175332元,2015年7月1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传峰2014年7月1日左眼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下出血,左眼黄斑裂孔,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等,该损伤致左眼××(光感)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原告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后白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杨传峰同志系我村第八组村民,身份证号码为××,我村于2013年进行了承包土地流转,杨传峰同志也把本家庭的土地流转给种粮大户,本人已不种地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兖州区大安镇后白楼村,2015.5.29,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后白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提交了原告杨传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早已不务农,结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输业以及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自于运输业,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175332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应依据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是其第三产业,不能改变其农民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虽不种地,系其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别人,且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882(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71292元。7、伤残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供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和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两张,其伤残鉴定费共计3900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不予认可,其是原告单方行为,未经被告许可,对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且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认可,对于该23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该1600元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4元。原告育有一子杨浩然,2001年3月14日出生,现年14周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对杨浩然进行抚养,故其抚养费为:7962(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4年÷2人=15924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为八级,尚未达到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朱本伦质证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残为八级,且原告的受伤部位在眼部,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10.08元。其次,关于责任主体方面,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朱本伦,并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朱本伦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本伦主张,原告系其雇员,但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本案的第三人邹南南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邹南南承担。被告作为雇主,在管理和安排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老司机,在未注意观察的情况下,××目驾驶装载粮食的重车倒车,致使轮胎受到台阶的挤压漏气,后又及时未向被告说明情况、请示,独断找当地没有资质的第三人邹南南修补轮胎,致使在充气时受到伤害,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传峰受雇于被告朱本伦从事驾驶员工作,在泰安磁窑直属粮库因轮胎漏气修补轮胎时,充气筒断裂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杨传峰作为被告朱本伦雇员,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朱本伦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邹南南在修补轮胎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其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邹建国未参与到修补轮胎这一活动中,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杨传峰基于雇佣关系,可以请求被告朱本伦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侵权关系,可以请求第三人邹南南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权利的竞合,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三人邹南南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本伦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实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邹南南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1510.08元。第三人邹南南赔偿原告111510.08元,扣除其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邹南南再赔偿原告109510.08元。被告朱本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邹南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10.08元。二、被告朱本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邹建国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第三人邹南南、被告朱本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祥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