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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倪某甲,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盈,重庆竟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盈、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双方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相继撤诉,2015年5月,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母亲致伤造成夫妻双方关系恶化,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倪某乙,共同财产按比例分割。被告易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平均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易某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倪某乙,2013年12月14日出生)。2010年11月6日,原告出资65%、被告出资35%,共同按揭借款19万元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6号九幢15-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证号:202房地证2012字第015213号)。共同借款39711元。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自愿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放弃对共同购买房屋财产的分割,并以共同财产抵扣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房屋产权登记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异议,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但应根据原告实际给付能力适当负担。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6号九幢15-4房屋一套系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原告已明确表示其所有部分抵偿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后对其应当分割的部分财产放弃分割,对尚欠按揭款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二、婚生子倪某乙由被告易某抚养,原告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倪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易某共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6号九幢15-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证号:202房地证2012字第015213号)归被告易某所有,该房屋尚欠按揭借款由被告易某承担归还义务。四、共同借款39711元,由被告易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