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小兵、潘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小兵,潘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彬。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张小兵。被告潘健祥,工作单位兰溪市红十字会。原告飞达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兵、潘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潘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小兵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暂借人民币7万元,用于赎回浙G×××××长城汽车一辆。后经被告潘健祥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同意该车暂由张小兵使用。被告借款当日归还借款9920元,同月27日归还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借口拖延未还,至今尚欠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六个月,合计人民币62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既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利息62000元。原告提出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健祥于庭审中辩称:事实经过是这样的,张小兵找我担保,我当时无力担保,和原告方说好了只是走个过程。当时张小兵这车是抵押给金华的,让飞达的老总帮下忙,说是借7万元将车子赎回来,重新抵押给原告。当时我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张小兵当时对飞达老总汪安华说,我不会骗你的,钱会还给你的,车子让我开走,开始飞达老总不同意,后经张小兵多次提起,飞达老总说那你体现一下诚信先还2万。当天张小兵归还了1万元,其中现金5000元,刷卡5000元,就将车子开走了。过几天张小兵又还了1万元。之后就找不到张小兵人了。我担保的本意是有车辆抵押的,是原告自己与借款人达成了协议造成了风险。后来我也积极寻找并已经托人盯住车辆,但原告未将扣车的法律程序办好,后来车又找不到了,所以我认为原告方的责任比我更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健祥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张小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采纳条件,被告对之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庭审中不争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小兵于2014年2月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长城H6汽车一辆,价款12万余元,以自有资金支付30%,其余70%以银行贷款支付,飞达公司对张小兵的分期还贷承担保证责任,车辆办证(牌照为浙G×××××)后并抵押给贷款银行。后张小兵因向他人借款而将前述浙G×××××车辆出质。在借期届满面临出质车辆可能被该他人非法处置之际,张小兵向原告公司经理汪安华请求借款7万元,并承诺赎回车辆后抵押在飞达公司,凑足钱还款时再开回。因其时车辆价值不止7万元,为避免损失和风险计,汪安华予以答应。次日即2015年9月4日,飞达公司派员随往金华替张小兵向贷款人偿还了7万元,赎了车辆开回到飞达公司。当日,张小兵请求潘健祥提供担保与原告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归还1万元,为此原告方让张小兵开走了车辆。《借款协议》(以张小兵为甲方飞达公司为乙方)的内容为“甲方因资金紧张,愿将本人名下浙G×××××长城H6汽车抵押给乙方并向乙方暂借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赎回该车。本人保证在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2000元),同时承诺每月按时归还该车银行货款。如有逾期,本人愿配合乙方及时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并承担该车处理过程中,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特立此约,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担保条款单独位于协议书下部,内容为“担保人声明:张小兵如不及时归还借款及银行该车,本人愿负担保责任”。张小兵于同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且人车不见。本案诉讼前夕,潘健祥曾一度找到车辆下落并与原告方联系欲实施诉讼保全扣押车辆,因时过不久车辆脱离监视而未成扣押,仅能采限制过户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兵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替张小兵向他人偿还债务7万元,由此即生向张小兵给付借款的效果,被告张小兵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合理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推算其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能保护,应按四倍计算。被告张小兵提前偿还了部分,双方对提前偿还如何计息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从原告诉称“至今尚欠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六个月利息”及诉请“归还借款及利息陆万贰仟元整”看,原告将已还的2万元作还本看待,对此本院可予认可,但利息一直以2000元每月计不能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即7万元本金计一天息、继而6万元本金计二十三天息、然后以5万元本金计息。关于被告潘健祥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健祥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具体约定何种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具有车辆抵押给原告的内容,按照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实际应为质押,书写为“抵押”是为当事人不分“抵押”和“质押”的细微差别而惯于笼统称述“抵押”的结果。原告经不住张小兵再三请求而改变最初本意允许其开走车辆,构成了质权的放弃。原告之所以会放弃质权,其根本原因应当是具有潘健祥提供担保。而潘健祥对于原告允许张小兵开走车辆之事,当时始终在场但未提任何异议,故其“我担保的本意是有车辆抵押的”之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也即是潘健祥愿意提供担保并非以车辆抵押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放走车辆不能减免被告潘健祥的担保责任。再则,涉案车辆为本案借款设定所谓的“抵押”之前,已经存在着一个抵押且经过登记,从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声明”的内容看,潘健祥是应当知道张小兵尚欠银行购车贷款的,因而即使原告不放走车辆,对于被告潘健祥就本案7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最终承担而言,其减轻保证人负担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因此,被告潘健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为926.67元,此后以5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健祥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