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维红与熊飞武、熊春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熊某甲,熊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被告熊某乙,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若飞,男,汉族,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职员。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勇、邓若飞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熊某甲驾驶被告熊某乙所有的赣XXXX**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县城往溪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溪口镇北岸村路段违法超越原告父亲周某民驾驶并后载原告的九江临XXXXXXXX号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熊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父亲周某民不负事故责任。赣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三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4元/天×143天=11354.2元;护理费89元/天×23天=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661.2元。被告熊某甲辩称,对方当时喝了酒,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5720.26元,并另外给付了500元现金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某乙辩称,本人只是车主,不是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受到了原告方的殴打,才导致赔偿没有达成协议,车辆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交通费偏高,应按每天四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熊某甲驾驶赣XXXX**号小型汽车从修水县城往溪口镇方向行驶,在溪口镇溪口村北岸路段超越前方由周某民驾驶的九江临XXXXXXXX号超标电动车(后载原告周某甲)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熊某甲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熊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周某民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S3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120天;2、合理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1、3、6、12个月);3、不适时随诊。原告共住院23天,被告熊某甲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720.26元,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现金。原告主张该500元已用于检查治疗,但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赣XX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某乙,被告熊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熊某乙与被告熊某甲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仍共同生活尚未分家。被告熊某甲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诉讼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变更为80.5元/天×143天=11511.5元,护理费118元/天×23天=271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了164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熊某甲驾驶赣XXXX**号小型汽车在溪口镇溪口村北岸路段超越前方由周某民驾驶的九江临XXXXXXXX号超标电动车(后载原告周某甲)时,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熊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熊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根据医嘱休息时间和其住院日期计算误工时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核减10%的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审核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但骨折已属较严重损害的后果,已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居住于农村,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证明被告熊某甲给付的500元已用于检查治疗,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720.26元;2、误工费11354.2元(79.4元/天×143天);3、护理费2693.53元(117.11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营养费460元(20元/天×16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酌定);共计2148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1487.99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甲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720.26元医疗费和500元现金,共计6220.26元,被告熊某甲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熊某甲的6220.2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1526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5267.73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熊某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6220.2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图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