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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秦某某、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秦某某,外号“老鬼”,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州市冷水滩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永州市冷水滩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外号“阿龙”,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兵、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多次窜至东安县城内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其中二人共同盗窃作案6起,被盗摩托车、助力车价值共计15040元,龙某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价值2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花园小区6栋楼下,盗走漆某某红色女式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2、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龙某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紫瑞华庭售楼部前,盗走蒋X强红色女式红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元。3、2014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中小酒店门口,盗走李某某红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窜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前,盗走魏某某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安置房6栋楼下,盗走刘某某银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窜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第三栋家属楼下,盗走蒋某某橘黄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0元。7、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二人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新城楼下,盗走蒋X国黑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龙某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永冷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2006)永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购车凭条、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漆某某、蒋X强、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蒋X国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一组;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4]262号、263号、东价认鉴[2015]9号、11号、12号、42号、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龙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又具有实施多次盗窃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某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龙某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争文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