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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其经营的“众鑫”生活用品商店内(丰盛里青青花园商业楼北20号),在未取得合法销售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由他人处购买的无国家批准文号的“日本藤素”、“BLACKDEITY(4008)”、“Cialis(西力士)”等5种性保健食品,其中“日本藤素”、“BLACKDEITY(4008)”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23元。2015年1月29日,丰南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众鑫”生活用品商店内,当场扣押“日本藤素”64粒、“Cialis(西力士)”50粒、“BLACKDEITY(4008)”36粒等5种性保健食品,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抽样送检的“日本藤素”、“Cialis���西力士)”、“BLACKDEITY(4008)”3种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不同剂量的“西地那非”成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3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兰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销售保健食品的记录本、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经查,因该罪名系选择性罪名,且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所销���的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故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