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玲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玲双,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其监视居住。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玲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玲双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玲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黄玲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东单元303号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4包,在黄玲双的土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以及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8克、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玲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玲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黄玲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东单元303号的租住房内,查获黄玲双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在黄玲双的土黄色挎包内查获黄玲双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以及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8克、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4克。黄玲双归案后于2015年8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另案处理)抓获,民警在李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86.5克、甲基苯丙胺1.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玲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收据,宜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新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黄玲双立功的情况说明,李某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玲双的户籍证明,证人兰某、韦某的证言,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克、毒品海洛因7.4克(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200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玲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玲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4克、甲基苯丙胺48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玲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玲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玲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玲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玲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按照本院执行通知书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玲双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7.4克、甲基苯丙胺4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