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磊与刘彩云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1985年7月3日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炭窑沟村**号。委托代理人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龙昌园小区*单元。委托代理人贺毛,女,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小刘沟村村民,住该村86号。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人��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4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有一女,取名高天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2寸创维彩色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23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五开门和四开门柜子各一个、1.8米双人床一张、煤气灶一套、橱柜两个、电磁炉一个,万达8吨汽车吊车一辆、东方红-350型拖拉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双方采用妥善方式积极沟通,化解矛盾,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孩子幼小,特别需要父、母亲的共同抚养和爱护,这样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被告患有糖尿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的扶助,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不准原告高磊与被告刘彩云离婚;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磊负担。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时常因家庭生活矛盾打架也报过警,派出所也做过工作,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警告和罚款,矛盾过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悔改,而是小题大做,弄得邻里都知道,还对上诉人的父母无端辱骂,未尽到儿媳的义务,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也对孩子的健���成长不利,还有被上诉人已搬出居住一年多了,夫妻婚姻关系不能正常维持。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双方因家庭矛盾曾偶尔发生打架,但不影响婚姻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虽因琐事曾发生互殴,但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已得到处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