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生活,现已分居满五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对王某某的探望权。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七、八百元抚养费。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二、结婚登记材料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浃南村委会证明,证明:1、被告外出,无法联系;2、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四、信息表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五、证人薛齐华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李某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潘某长期在外打工且无法联系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潘某长期在外务工,原告李某起诉时,被告潘某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凤人民陪审员 陈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