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荣华与严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华,严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吕荣华。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严雪兵。原告吕荣华诉被告严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登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雪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华诉称,严雪兵因承包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小池镇工业园区办公楼、宿舍楼、2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向吕荣华赊购钢材。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严雪兵欠吕荣华钢材款6851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未付清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严雪兵曾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吕荣华到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而未有结果。现吕荣华找严雪兵催讨货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严雪兵偿还钢材款685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严雪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雪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吕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吕荣华身份证。拟证明吕荣华身份情况。二、《钢筋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吕荣华与严雪兵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2、严雪兵购买的钢材用于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等项目工程;3、严雪兵到期未付款,月利率按2%计算。三、严雪兵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1、结止2014年9月18日,严雪兵欠吕荣华钢材款685100元;2、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钢材款,逾期按2%支付利息;3、上述欠款系严雪兵承包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四、严雪兵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严雪兵曾委托吕荣华到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催收钢材款685100元。五、严雪兵身份证。拟证明严雪兵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吕荣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严雪兵因承包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小池镇工业园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吕荣华赊购钢材。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书》。约定:一、吕荣华每次送货必须提供厂方质量保证书,钢材价格以钢铁网九江当日网价为准,每吨加价100元(包括运费、卸车费),不含发票价,钢材市场价格浮动须及时通知严雪兵。吕荣华供货价格如高于当日协议价,严雪兵有权按当日价格的10%对吕荣华当天送货给予价格处罚。二、严雪兵以书面方式向吕荣华下供货单,吕荣华必须在一至两天内将钢材送到严雪兵指定工地,延期未到造成工地停工,损失由吕荣华负责。严雪兵将钢材验质验量后,按当日协议价向吕荣华出具货款收条以作结帐凭证。三、付款方式:吕荣华供给严雪兵的货款达到50万元作为垫付资金,超出的货款严雪兵必须每次现款结清,如未结清造成供货不及时,责任由严雪兵自负。垫付资金为8个月,到期如未付清的金额,按月息2%计息……。其后,双方对合同予以履行。至2014年9月18日,严雪兵与吕荣华经结算,严雪兵共欠吕荣华钢材款685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息。事后,严雪兵曾委托吕荣华到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由其工程款中优先领取钢材款而未果。故吕荣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吕荣华与严雪兵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经结算,严雪兵欠吕荣华钢材款685100元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吕荣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荣华钢材款685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2元,减半收取5326元,由被告严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仁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