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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仁枝与李朝辉、李庭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枝,李朝辉,李庭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黄仁枝,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辉,农民,广西田林县平塘乡兴六村拉弄屯13号。被告李庭朋,农民,广西田林县平塘乡兴六村拉弄屯13号。原告黄仁枝诉被告李朝辉、李庭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晋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安丽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仁枝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志明到庭,被告李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与本案两被告因在“鹏拉良”(地名)各有有一片山地相邻。2015年3月6日上午,双方因山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论理过程中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在家休息两天后未见伤势好转,遂于2015年3月9日到平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7.57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伤医疗费1797.57元;误工费700、护理人员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897.5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田林县公安局平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6日平塘派出所对李朝伦、黄仁枝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原告受到侵害;3、2015年3月11日平塘派出所对李庭朋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4月16日平塘派出所对李朝辉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4、2015年4月15日加盖平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家与被告家因山地纠纷致原告受伤;5、2015年3月16日平塘乡卫生院出具的编号为桂L(14)00137043收据一份,平塘乡卫生院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物品材料消耗记录单等,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平塘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被告辩称,双方因为山地发生纠纷后,原告先持锄头打向原告,因而原告有过错责任在先,被告当时仅仅是推了原告一下,且原告是在事发三天才去住院,期间原告还能干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都是回家住,故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派出所询问李庭朋和李朝辉的询问笔录、平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平塘派出所对李朝伦、黄仁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其丈夫李朝伦所述不实;对原告提供的平塘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物品材料消耗记录单等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对于本案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平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平塘派出所干警询问李庭朋和李朝辉的询问笔录,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平塘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物品材料消耗记录单等,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这些材料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平塘派出所对李朝伦、黄仁枝的询问笔录,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这两份笔录确实是派出所干警依法进行询问制作的笔录,虽然被询问人陈述与被告陈述有差异,但属于派出所干警为弄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当事人询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仁枝家与被告李朝辉家因“鹏拉良”(地名)各有一片山地相邻,因为山地边界问题,双方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在事发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黄仁枝被被告李庭朋、李朝辉推倒。2015年3月6日下午14时50分,原告向田林县公安局平塘派出所报案,7日平塘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受理该案。并分别向当事人询问调查了解案情,由于各方陈述不一,平塘派出所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2015年3月9日,原告黄仁枝到平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97.57元。住院期间,原告每晚自行回家住。另查明,原告黄仁枝与李朝伦是夫妻关系,原告黄仁枝是被告李朝辉弟媳,被告李朝辉与被告李庭朋系父子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告行为所致;2、原告是否扩大了治疗损失;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同屯居民,且系亲属。双方因为山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然而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推搡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李朝辉、李庭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干警询问当事人的笔录以及住院证、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后到平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等证实,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是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只有根据原告提供公安干警询问的当事人笔录,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而对被告否认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当到平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去治疗费1797.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15日出院,计7天;原告是从事农业,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66.94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7天×66.94元/天=468.5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7天即是7天×100元/天=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晚上自行回家住,生活能自理,病情不算严重,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57元、误工费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96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辉、李庭朋赔偿原告黄仁枝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66.15元,被告李朝辉、李庭朋对该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仁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朝辉、李庭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晋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