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志飞与吴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飞,吴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李志飞,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鹏,男,30岁,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李志飞诉被告吴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飞诉称,被告吴云鹏与原告同住一村,2014年初,被告以买东西为由向原告借款1428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在原告的记帐本上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志飞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吴云鹏,2014、10、21”,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遭拒,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飞与被告吴云鹏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云鹏给原告李志飞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志飞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吴云鹏2014、10、2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吴云鹏给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因欠条系确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而被告吴云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原告李志飞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飞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