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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4日在衡山县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10日生大儿子曹乙,1990年3月15日生小儿子曹丙,两小孩均已成家。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且被告有嫖、赌等恶习,原告进行劝阻,均遭到被告殴打。原告不堪忍受被告长期的虐待,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曹某甲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结婚、生子时间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的原因有异议,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只因近几年来原告对被告照顾不周,无端厌倦夫妻生活,才导致被告对原告有所猜疑,加上被告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不当,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夫妻感情虽出现问题,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提交了原告手部受伤的照片,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亦提交了婚生小孩曹乙、曹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还可以,夫妻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之后,因原告需照顾孙子即随大儿子生活,而疏远了被告,长期的夫妻分开生活,致使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进而引发夫妻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交的手部受伤的照片,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婚生小孩曹乙、曹丙的证言,原告认为两份证言均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对父母间的夫妻状况是最熟悉的,内容客观,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并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夫妻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今后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