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A区XX栋最东侧车库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斗牛”方式聚众赌博,累计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0余元。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此处再次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人、赌资人民币39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A区XX栋最东侧车库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斗牛”方式聚众赌博,累计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0余元。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已将在现场查扣的赌资、无主款予以收缴。另扣押麻将牌一副、骰子一副,并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8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缴人民币25600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均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余某、张某乙、吉某、张某丙、胡某、魏某、于某甲、梁某、黄某、陆某、管某、于某乙、王某、周某、马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公共治安秩序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将牌一副、骰子一副,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发还被告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