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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雒涛。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蒲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林,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回族,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于波,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林、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与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2面KYN61A高压开关设备供货合同1份,总价款126万元。现全部设备投运正常,增值税发票已全额开具,质量保证期已届满。2013年9月,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116000元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长期专人催款无果。2015年2月,被告回复《询证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逾期利息41100元,合计15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16000元我公司认可,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与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压开关设备供货合同,购买了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高压开关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欠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6000一直未付。2013年9月30日,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付其货款1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对双方116000元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在询证函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债权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协议、快递送达查询单、供货合同、陕西省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对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付货款1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也不表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1100,被告不认可,因在被告与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开关设备供货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二、驳回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实收1721元),由被告宁夏宁电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由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