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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某,唐山市建筑安装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个体临时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已经病逝,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体弱多病,于2008年和2013年两次做胃切除手术。2013年12月原告出院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两次辱骂并威胁原告,原告的女儿赶到后报警。被告与原告不仅在感情上缺乏沟通,在生活上也缺乏细致的照顾,且不支付原告赡养费。2014年1月8日,原告曾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跪下表示一定善待原告,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两次住院被告一次都没有到医院看望,更没有服侍和护理原告。原告身体状况需要长期服药、加强营养并需要长期护理,原告的退休金无法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道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册,证明2012年原告因患胃癌做全胃切除,出院医嘱为原告应少食多餐多食柔软且易消化食物,增加膳食营养,提高免疫力,因原告身体状况需要支出较高购买营养品的费用;证据二、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医疗费的支出;证据三、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康复指导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身体虚弱,需要继续治疗;证据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体弱多病需要经常去医院检查身体。被告辩称,自本人结婚后,对父、母从生活到经济上一直给予照顾。2013年原告住院期间因本人白天上班,晚上均由我在医院护理。2015年2月,我知道原告将自有房产以出让的方式转至其女儿名下,因没有该房产所有人的书面承诺,我就不能随时出入该房产。失业后始终为生活奔波,因年岁已高身体患病,但鉴于经济状况,并未到医院治疗而是自行购药。2015年5月,因病情加重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长期服药,每月药费300多元。自单位破产后需要个人承担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因本人收入有限于2011年已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但2014年缴纳职工医药保险2800元。我每月的收入少、负担重,原告有退休金和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应用其售房款支出,在本人有劳动能力、有收入的情况,我每月愿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证明1份,证明我每月工资2000元;证据二、医疗保险代理合同书及医保收费存折各1份,证明我是失业工人,需要自己缴纳医疗保险;证据三、我与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签订的停保协议,证明因我收入太少,无力承受缴纳社保费;证据四、唐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3日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购药发票4张,证明身体有病,也需要长期服药,医药费开销很大;证据五、燕赵都市报通知,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收费通知,证明50周岁以上缴纳医保需要按A档(3100元每年)进行缴纳。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必须有法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上并无签字或盖章。工资情况,应由相关工资支付凭证,比如工资表,工资卡明细相互佐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存折上有交大余额,说明被告的经济情况尚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停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因经济状况停保的,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病情相对于原告是比较轻的,因原告年近80岁,从被告住院收据上可以看出自费部分只有近3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需要缴纳医保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系唐山市建筑安装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为1300至1400元。原告在2012年因病曾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而后因身体不适经常就医。被告李某系唐山市华星橡胶制品研究所的临时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诉称因身体不适需要长期服药、加强营养并需要长期护理,退休金不足以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原告张某另有一女李维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李某和原告另一子女李维红均有义务赡养原告,但原告在诉讼时已扣除李维红应承担赡养义务的部分,本案不在涉及另一子女李维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但考虑到原告自己有退休金,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且需要自己缴纳保险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代理审判员肖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