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与魏强、张正兰、徐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张正兰,魏强,徐进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兰,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成,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兰、魏强、徐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魏强驾驶徐进成所有的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玉沿路柳街镇集祥村5组境内时,与其同向前方直行张正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正兰受伤;经都江堰市交警大队认定,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兰于当日被送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张正兰住院医疗费共计35721.37元,其中10000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剩余25721.37元由魏强垫付,魏强另垫付了护理费4810元;2014年7月15日,张正兰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2014年11月20日,张正兰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张正兰事故时年龄为53岁,户籍地为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村9组,工作于都江堰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住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新联社区都江逸家小区;魏强与徐进成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徐进成将车辆借给魏强使用,徐进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工商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4)第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中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徐进成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认定。医疗费39721.37元,英大保险公司当庭提出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自费药部分为5958.21元由魏强自行承担,剩余33763.16由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依住院期间酌定为20元/天×37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酌定为20元/天×37天=740元;以上三项扣除魏强自行承担部分外,尚余35243.16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剩余25243.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张正兰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工商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以证明张正兰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英大保险公司提交了柳街镇红雄村出具的证明,认为对张正兰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张正兰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系孤证,缺乏其他相应证据支持,尚不足以否定张正兰的证据效力,故对张正兰以城镇标准赔偿为宜,即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护理费:依住院期间确定为60元/天×37天=2220元;误工费:张正兰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以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但并无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故法院酌定以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28005元÷365天×92天=7058.79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为860+700=1560元,应当由魏强全部承担。综合各项赔偿和垫付情况,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6314.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5243.16元,共计91557.9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81557.95元;其中支付给魏强垫付款23013.16元,支付给张正兰各项共计赔偿58544.7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正兰各项赔偿款共计58544.79元;二、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魏强垫付的款项共计23013.16元;三、驳回张正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魏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正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张正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正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魏强、徐进成答辩称,同意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其与都江堰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良通话,证实都江堰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张正兰这个员工。张正兰质证后认为录音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魏强、徐进成认可英大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录音证据通话人是否系都江堰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良本院不能确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正兰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工商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等证据,以证明张正兰在城镇务工、居住,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英大保险公司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否定张正兰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张正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