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与刘海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刘海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负责人周外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刘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刘海伟驾驶湘LHW5**小型轿车搭乘王争惠从安仁县灵官方向驶往安仁县城老大桥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桥南加油站红绿灯处路段时,因越过分道线,撞到了贺恒日停放在红绿灯处正在等红灯的湘A35H**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争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贺恒日、王争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被拖至郴州维修。刘海伟共花拖车费3000元、湘A35H**车辆维修费为80,591元,湘LHW5**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总损失为173,32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1,098.9元(刘海伟已得到赔偿),实际损失为62,228元。原告刘海伟的损失共计145,819元。刘海伟驾驶的湘LHW5**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3日在人保财险安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承保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湘LHW5**小型轿车车主为刘海伟,刘海伟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驾驶证于2013年1月5日因交通违章扣除3分,2013年7月30日交通违章扣除3分,共计扣除6分。按规定,该驾驶证应在2013年11月19日前接受审验。刘海伟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审验。湘A35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贺恒日,贺恒日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刘海伟向人保财险安仁公司请求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安仁公司赔付刘海伟财产损失146,51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刘海伟持有A2型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审验,对刘海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安仁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免赔。刘海伟认为,其持有A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因违章扣分,未按期审验,在购买保险时已向人保财险安仁公司明确告知,该保险公司对此也知情,且继续与刘海伟签订了保险合同。现刘海伟的驾驶证于2014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进行了合格审验,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之情形。对于“未按规定审验”的文义解释有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对刘海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人保财险安仁公司认为,刘海伟持有A2型驾驶证,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因交通违章被扣6分,刘海伟未按期审验,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第六条(七)项之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拒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负责条款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刘海伟持有A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因违章扣分,逾期未进行审验,应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其行为作出处罚。事故发生后,刘海伟于2014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了驾驶证的审验。人保财险安仁公司以刘海伟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刘海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刘海伟认定的损失项目、赔偿标准:1、湘A35H**车辆维修费80,591元;2、湘LHW5**车辆损失费62,228元(车辆定损总金额173,327元-车辆残值金额111,098.90元);3、拖车费3000元;4、换轮胎费,刘海伟诉请700元,因刘海伟未提供购买轮胎的票据,依法不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45,819元。本案的赔偿方法: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海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贺恒日、王争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刘海伟驾驶的湘LHW5**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承保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刘海伟的损失未超过投保险种应赔付的限额,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海伟的财产损失145,819元,由人保财险安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海伟财产损失费145,819元。上述理赔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安仁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由错误,程序不当。本案争议为保险合同能否赔付、按何标准赔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的格式条款不存在理解争议。2、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其未按期审验,在购买保险是已经告知上诉人,完全违背法律事实。3、被上诉人是有多年驾龄的人,完全知道其应当按期年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海伟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格式条款存在理解争议,刘海伟2014年11月对驾驶证进行合格审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海伟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将购买保险等相关费用一并交付给汽车销售商,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刘海伟就其损失向人保财险安仁公司索赔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安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免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海伟持有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有效期为6年,在有效期内因违章扣分,逾期未进行审验,其于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了驾驶证的审验。上诉人人保财险安仁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予免赔,本院认为,因该合同条款约定系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