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作成与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成,乔秋红,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830号原告李作成,男,193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三川,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新民市。被告乔秋红,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XX,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成诉被告乔秋红、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川、被告乔秋红、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乔秋红驾驶辽AWQ1**轿车在新民市财政局西侧倒车时与原告所坐轮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原告就相关损失诉请被告方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秋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XX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乔秋红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替代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赔付,营养费需提供医嘱,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每日三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轮椅要求过高,鉴定级别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在新民市财政局西侧,乔秋红驾驶辽AWQ1**号轿车倒车时与李作成所坐轮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作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花费医药费87670.1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有半流食记载。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械花费65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5月21日经鉴定,被评为二处十级伤残,其中一处脑外伤精神障碍十级,一处肋骨十级,花费鉴定费730元。肇事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三川护理,李三川为成都吾巴巴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450元。被告乔秋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车车主为被告XX。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87990.19元、护理费33350元、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0750元,交通费3463.5元、轮椅修理费645元、残疾赔偿金20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730元、医疗器械65元、清障施救费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休息诊断、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轮椅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秋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损失,本院经与双方沟通,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问题,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放弃脑外伤精神障碍十级的伤残要求,故本院只依据一处十级伤残进行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病志中有半流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医药费87670.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护理费24725元(215天*3450元/30天=2472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营养费10750元(215天*50元=1075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伙食补助费10750元(215天*50元=1075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轮椅损失(修复费)3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清障施救费2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残疾赔偿金12789元。(25578元/年*5年*10%=12789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作成鉴定费73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乔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