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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汪某甲,儿童,住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经舒兰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原告汪某甲由父亲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起诉来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8100.00(2013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汪某甲18周岁成年为止的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元,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婚生女汪某甲确定由男方抚养,女方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3、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4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王某某经舒兰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原告汪某甲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8100.00(是2013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汪某甲18周岁成年为止的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属实,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应欠原告抚养费8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汪某甲拖欠的抚养费8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禹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