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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明芳诉被告廖荣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芳,告廖荣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梁明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镇黄石圈***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3********。委托代理人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增洁(实习),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告廖荣伦,男,1977年12月23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姜王庄村廖张庄,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7********。委托代理人王登科,男,1992年10月1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贾沟村贾沟***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明芳诉被告廖荣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传飞、被告廖荣伦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芳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20分,被告廖荣伦驾驶鲁BL3J**号轿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车辆尾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相刮,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廖荣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L3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18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荣伦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18时20分,被告廖荣伦驾驶鲁BL3J**号轿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与滨海大道路口东侧右转,与原告梁明芳驾驶二轮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明芳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廖荣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明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3、鲁BL3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廖荣伦,鲁BL3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廖荣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L3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诉求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39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0元(20元/天×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60元(80元×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220元(180元×7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休息证明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天,误工费应为5246元(38294元/365天×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8元,并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换药费,原告主张换药费2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9269.3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35.3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款为54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35.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明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43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明芳财产损失400元。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梁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梁明芳负担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明芳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93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