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与林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林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郭躬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梅,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与被告林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林良华,被告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山村委会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梅(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幸福公馆”1-111、112号店面,面积19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租金,每月租金19300元,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日前送交甲方;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期满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015年1月店租,自2015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已欠店租四个月,按双方约定共欠店面租金合计77200元,违约金¥3860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梅立即支付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幸福公馆”1-111、112号店面租金77200元和违约金3860元,合计81060元。被告林梅辩称,被告对店面租金问题没有异议,双方对租赁店面的面积有异议,实际面积是16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差33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梅(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幸福公馆”1-111、112号店面(其中111号店面的建筑面积为80.12m2,套内建筑面积66.97m2,分摊面积13.15m2;112号店面的建筑面积为113.50m2,套内建筑面积94.87m2,分摊面积18.63m2,面积合计为193.62m2),面积193每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租金,每月租金19300元,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日前送交甲方;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期满为止。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日前送交甲方,乙方每拖延一日租金增收100元的滞纳金,如拖延半月以上,按违约处理;乙方不得逾期超过一个月缴纳店租或违反合同条款,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陆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并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店租,自2015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龙岩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幸福公馆”1-111、112号店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店租并在上述店面开店至今。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2月至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5月店租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拖延一日租金增收100元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梅主张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的店面面积不够,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的店面面积没有少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已测绘的建筑面积为193.62m2),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按19300元计算的租金合计77200元。二、被告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拖欠的租金自拖欠租金之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为913元,由被告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