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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王火长与范家远、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王火长,范家远,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周水华,范家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健。法定代理人李梅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秀。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远。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寿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富。上诉人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王火长因与被上诉人范家远、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周水华、范家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香、施金秀及上诉人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上诉人王火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上诉人范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秉志,被上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水华、范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范家远新建的房屋由被告周水华施工,因房屋无法排水,便通过周水华介绍联系被告王火长,欲雇请王火长在其家门口公共通道的水泥地板上切割两条长约四米相距30CM的伸缩缝,约定报酬200元。由于王火长没时间,原告李梅香之夫王土明恰好在王火长旁边,听到后便主动要求去做。当日下午2时许,王土明携带从王火长处借得的切割机来到被告范家远的新房工地。按照被告范家远指定切割伸缩缝的水泥板位置,在被告范家富所有的配电箱处接上电源,开始切割作业。在即将切割完毕时,突然发生漏电,王土明被电击得大叫“电快拔掉”,被告范家远在屋内听到后即跑出来把电线拔掉,被告范家远等人拔打“120”电话并报警,但王土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触电时王土明未戴绝缘手套、穿绝缘胶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抢救费354.07元。经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调解,被告范家远先行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用。另查明,原告王子健系原告李梅香与王土明之子,原告李梅香夫妇婚后一直居住于长汀县汀州镇东门社区,并在长汀县江边市场二楼通道经营裤袜。原告施金秀系王土明的母亲。王土明施工所接电源系被告范家富向被告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安装的、用于天邻新村村民饮用水水泵抽水用电、采用三相四线交流50Hz、380V的电源。2014年10月31日,原告曾申请要求对切割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费用较高而未交纳,鉴定机构未作鉴定。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范家远、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范家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033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认为,本案系用户在使用切割机作业过程中因触电死亡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所有与此相关的人员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王土明受雇为被告范家远作业,该受雇系由王土明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完成切割作业,被告范家远给付劳动报酬的。王土明利用自身的技术、自带切割机,自行安排时间进行作业,可以看出王土明与范家远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或者从属关系,这与雇佣关系有明显区别,王土明与范家远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有在指示、选任中存在过失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范家远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家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范家富所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第七项第3条“安装在用电方的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由用电方保护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王土明接线处属计量电表箱下端,该计量电表箱的运行维护应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权属被告范家富,王土明未经允许私自拆除抽水电机用电,接通切割机电源,与被告范家富无关,故原告以被告范家富未尽管理职责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方维护管理单位,在安装电力计量装置时,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安装高度达二米,且在该装置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有电危险”的警示标志。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导致漏电的辩解,虽然《农村电网建设改造技术原则》6。6条“进户后应加装控制刀闸、熔丝和漏电保护器”,但该约定是对用户用电行为的规范,且并未规定漏电保护器必须安装于电表开关处,亦常有安装于使用的电器前。故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范家远提出王土明系由周水华介绍、由王水木指派完成切割项目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王土明系被告范家远通过周水华介绍联系的,周水华仅起中介作用,故被告范家远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土明作为成年人且有过从业经验的人员,应当明知用电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在操作未配置安全保护装置的机械时,未穿戴绝缘手套、胶鞋,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带水作业,极大地增加了其危险性,致使发生触电事故,王土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火长未接受被告范家远的雇请,也未指派王土明到被告范家远处从事切割作业并从中受益,但王土明作业中使用的切割机系被告王火长所有并出借,从事故发生过程分析,王土明是在切割水泥一段时间、工作即将完成时发生的触电,说明王土明在接线时并无错误,切割机在开始切割时也属正常。一段时间后王土明发生触电,存在王土明操作机器中误伤输电线发生漏电及不能排除切割机状况的改变而致漏电的情形,而现场堪查未发现有输电线损伤的情形,故发生漏电只能是切割机存在漏电隐患,当操作面存在大量水份,切割机经一段时间运转后,整台机器湿度大增,漏电险情发生,当操作人员未采取绝缘保护措施时,构成电流回路,触电结果不免发生。作为切割机的所有人,被告王火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火长辩称的切割机不存在任何故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王土明未尽谨慎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王土明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火长对切割机的隐患未能发现,被告王火长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土明及原告李梅香长期居住于长汀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抢救费354.0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王子健的生活费341575.9元(20092.7元/年×17年),应由原告李梅香和王土明共同承担,故王土明只应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70787.95元。王土明死亡,确对原告造成精神损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长汀的生活水平及各自的过错,酌定10000元。鉴于王土明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是由被告范家远享有,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考虑其在公安机关调解阶段已先期支付了50000元,故不再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火长应赔偿原告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243640.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404元,减半收取5702元,由被告王火长负担1802元,原告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负担39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及原审被告王火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受害者王土明与被上诉人范家远之间为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受害者王土明系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范家远。受害者王土明的雇佣工作为临时性质,负责在被上诉人范家远家门口通道的水泥地板上切割两条伸缩缝。工作过程中,受害者王土明所切割伸缩缝的具体位置、长度、深度及切割机接电的方位等都必须按照被上诉人范家远的要求进行操作。被上诉人范家远与受害者王土明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一次性支付200元。由此可见,本案受害者王土明虽然系利用自身的技术、自带切割机,但受害者王土明与被上诉人范家远之间系一种要求交付一定成果作为获得报酬条件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范家远与受害者王土明之间具有间接控制、监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范家远与受害者王土明之间应认定为临时性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范家远应对王土明的受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范家富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被上诉人范家富申请的电表本系用于家用,电源为50Hz、单相22OV,但其未经审批擅自将接电源改装为50Hz、三相四线交流38OV,用于天邻新村村民饮用水水泵抽水。因此,被上诉人范家富对受害者王土明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2、本案受害者王土明取电的电表及线路设施产权虽然属于被上诉人范家富,但被上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范家富未经允许变更用电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范家远、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范家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6697.38元。上诉人王火长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土明与范家远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明显错误,本案死者王土明虽是利用自身的技术,自带切割机为被上诉人范家远切割水泥板,但切割水泥板的时间、怎么切割、切割机用电都不是由王土明自行安排的,而是受被上诉人范家远的控制和支配。因此,王土明与被上诉人范家远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其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因未在本案接电处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或不排除其安装的漏电保护装不规范或不合格而对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过错,一审对此未作详查、认定。3、被上诉人范家富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过错,一审对此未作详查、认定。4、原审认定“……但王土明作业中使用的切割机系被告主火长所有并出借,从事故发生过程分析,王土明是在切割水泥一段时间、工作即将完成时发生的触电,说明王士明在接线时并无错误,切割机在开始切割时也属正常。一段时间后王土明发生触电,存在王土明操作机器中误伤输电线发生漏电及不能排除切割机状况的改变而致漏电的情形,而现场勘查未发现有输电线损伤的情形,故发生漏电只能是切割机存在漏电隐患,当操作面存在大量水分,切割机经一段时间运转后,整台机器湿度大增,漏电险情发生,当操作人员未采取绝缘保护措施时,构成电流回路,触电结果不免发生。作为切割机的所有人,被告王火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原审法官凭借自己的主观猜测得出的毫无事实依据、前后矛盾的认定。按照原审的分析推断,那么上诉人的切割机不存在任何问题,而是王土明操作不当或防护不当而引发本案事故。首先,若上诉人王火长的切割机存在漏电隐患,那么该切割机在一接上电源时就会发生漏电,导致王土明触电。因此,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分析,王土明是在切割水泥一段时间、工作即将完成时发生的触电,这说明上诉人王火长的切割机不存在漏电隐患;其次,原审认定本案死者王明触电死亡的原因仅存在“王土明操作机器中误伤输电线发生漏电及不能排除切割机状况的改变而致漏电的”两种情形过于主观臆断,就本案漏电的原因原审没有穷尽一切可能,便认定前述两种情形,随后在没有对切割机及漏电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仅凭主观推断认定发生漏电只能是切割机存在漏电隐患,从而判诀上诉人王火长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再者,即便原审推断“切割机状况的改变而致漏电”的情形成立,那么上诉人工火长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王火长出借给王土明的切割机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正规厂家生产的,且出借时该切割机不存在任何故障及安全隐患,至于王土明在操作过程中切割机状况的改变上诉人王火长乃至任何人都无法预见。为此,上诉人王火长无需对自己无法预见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在未对上诉人王火长出借的切割机及漏电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毫无事实依据的推断主观臆断判决上诉人王火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对上诉人王火长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火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家远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将切割水泥地板的工作交给王火长,王火长完成工作后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给付报酬,答辩人与王火长之间按交付工作成果的成品计算价款。王火长将该项工作交付给王土明完成,王土明利用自身的技术,自带切割工具,自行安排作业时间,答辩人与王土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因此不属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王土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并且造成王土明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切割工具漏电,与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场所无关联,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王土明未经线路产权人范家富允许私自拆除原连接抽水电机的电源,接上其切割机通电,在操作切割机作业过程中不幸发生触电死亡,而指示王土明私自去接线取电的是范家远。对此,作为供电方的答辩人和线路产权人范家富根本无法预见,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电源系范家富于2008年8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安装的、用于天邻新村村民饮用水水泵抽水用电、用电分类为非普工业、供电电压为380V、计量方式为三相四线有功电能表。对此,答辩人一审时已提供范家富的用电申请、安装档案资料和客户信息表及《低压供用电合同》证实。因此,上诉人李梅香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认为答辩人对范家富未经允许变更用电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共同侵权或共同过错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范家富与答辩人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规定,“用电方在受电装置作业的电工,必须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本案王土明不但私自接电,而且其本身不具有电工资质,属于私拉乱接。4、涉案线路产权人是范家富,其也是维护管理人,而不是答辩人。因此线路被人私拉乱接发生的触电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王土明系根据范家远指示在范家富所有的配电箱处接上电源。使用该电源时,范家远未征询范家富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王土明与范家远之间系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土明自带劳动工具切割机、凭其自身的专业操作技术,为范家远进行切割作业,范家远对王土明交付的劳动成果水泥伸缩缝按200元向王土明支付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范家远对王土明没有进行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故王土明与范家远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正确。2、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王土明触电死亡是多个因素间接结合导致的结果,应当根据各责任人的过失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土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前也曾随同王火长外出从事水泥切割工作,理应知道涉电施工作业的危险性及安全注意事项,但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穿戴绝缘手套、胶鞋,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王土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由王土明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范家远作为定作人,未经范家富同意径直指示承揽人王土明使用其所有的380V电源,而该电源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或事发时漏电保护装置未产生作用,导致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因此,范家远对王土明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王土明系在切割作业时触电死亡,而根据原审勘查未发现有切割机输电线损伤的情形,故可以证实是切割机漏电而致王土明触电死亡。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火长购买使用涉案切割机已有较长时间,使用期间未发生漏电问题,且本案事发时切割作业即将完成,这表明涉案切割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小,在此情形下,涉案切割机存在的因疏于检查而导致的漏电安全隐患与王土明的死亡之间存在高度概然性的因果联系,且出借时亦未充分尽到安全操作提示、警示义务,作为涉案切割机的所有人,王火长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较范家远的指示过失责任要重,本院确定为20%。本案王火长、范家远承担的过错责任与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范家富、周水华并无关联,上诉人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因王土明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12134.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王火长应赔偿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242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元,以上合计169093.8元;范家远应赔偿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上述各项损失8121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以上合计84546.4元。范家远先期支付的5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抵扣,扣除后其仍应支付34546.4元。综上,上诉人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王火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范家远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王火长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予以变更。被上诉人周水华、范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火长应赔偿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242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元,以上合计169093.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范家远应赔偿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121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以上合计84546.4元,扣除先期支付的50000元,范家远仍应支付34546.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王火长负担2404元,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负担6800元,范家远负担220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王火长负担1202元,李梅香、王子健、施金秀负担3700元,范家远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祝才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代理审判员  傅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