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马玉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华,马玉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潘凯时,江苏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芹,居民。上诉人张士华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邱强生向缪玉柱借款7万元,张士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缪玉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邱强生、张士华还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邱强生偿还缪玉柱借款70000元,张士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作出(2013)陈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7日,邱强生向刘亚东借款7万元,张士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刘亚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邱强生、张士华还款。一审法院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强生偿还刘亚东借款本金7万元及该款利息,张士华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5日,刘亚东出具收条给张士华,载明:今收到张士华代邱强生担保本金7万元及利息336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6885元。2014年7月31日,缪玉柱出具收条给张士华,载明:收到张士华执行款60000元,余款放弃,此案执行完毕。一审另查明,马玉芹与邱强生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一直不和。2013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马玉芹诉邱强生离婚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调解离婚。张士华在一审中陈述,我与邱强生都是响水县国土局工作人员,邱强生借款时我不知道他借款的真正用途。2012年5月2日借款时,邱强生告诉我,因做陈港土地复垦急需要钱,是国家工程被他承包了,马玉芹是否知道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为2012年9月7日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第一次借款要到期了,再担保7万元是为了还第一次借款。但邱强生拿到第二笔借款后并未用于还第一笔借款。后来才听领导说,邱强生根本没有做这个工程。经我追问这笔钱的用途,他也不告诉我,直说让我放心,会将钱还给我的。我提供担保时不知道他们夫妻不和,向他们要钱时才知道的。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债权人缪玉柱、刘亚东向法院起诉,并未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且邱强生与马玉芹从2011年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可以认定邱强生上述两次借款,并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张士华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5月2日借款时,邱强生说因做土地复垦急需要钱,后来听领导说,邱强生根本没有做这个工程。2012年9月7日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还第一次借款,但邱强生拿到该笔借款后并未用于还第一笔借款,而是欺骗了原告。邱强生生前系国土局工作人员,张士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后邱强生与马玉芹因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有大额的支出,也无证据证明马玉芹知道邱强生借款的事实。综上,张士华主张邱强生向缪玉柱、刘亚东借款为邱强生与马玉芹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张士华要求马玉芹归还代偿款136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士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邱强生担保的两笔债务均发生在马玉芹与邱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玉芹与邱强生虽然离婚,但应当以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偿还债务。马玉芹离婚时,调解约定夫妻共有的房屋归马玉芹所有,马玉芹于2013年6月2日前给付邱强生15万元。邱强生于2013年7月29日不幸病故,马玉芹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玉芹答辩称,邱强生经常酒后打我,外面还有其他女人;2011年下半年就已经分居了,我一个人带着女儿生活,邻居和邱强生的朋友都可以证明;离婚时分割房产的钱已经给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缪玉柱、刘亚东向法院起诉,并未以邱强生和马玉芹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且一审中,马玉芹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实邱强生与马玉芹从2011年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上诉人张士华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5月2日借款时,邱强生称因做土地复垦需钱,后来听领导说,邱强生根本没有做这个工程;2012年9月7日的借款目的是为了还第一次借款,但邱强生拿到该笔借款后并未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而是欺骗了张士华。张士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邱强生和马玉芹因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而产生大额的支出,也无证据证明马玉芹知道邱强生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邱强生上述两次借款,并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士华另称,马玉芹在与邱强生离婚时,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但马玉芹可能未支付15万元的房屋对价。对此,马玉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马玉芹是否支付15万元的房屋对价,与邱强生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张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