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6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被执行人靳晨光,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称: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复议申请人与恒基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只是一份保证合同,不能作为执行复议申请人财产的依据。(二)复议申请人员工的陈述只是对《保证担保书》的表述,不具有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改变《保证担保书》的法律性质,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所述,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依据有明确的规定,中牟县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中牟县人民法院却适用立法精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纠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立法的精神是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时,最大程度地解决执行难,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本案异议人的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执行程序前,但设定的担保期间在执行中,且异议人对担保内容认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异议人的意志,未加重异议人的负担,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5条也有相关规定。本院(2014)牟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据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确立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执行担保的种类既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案外人提供的保证,而执行担保中的保证则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认可,当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本案中,尽管申请复议人华丰公司当初以《保证担保书》形式为被告(被执行人)靳晨光提供担保的目的是换取原告(申请执行人)恒基公司对自己(共同被告)的撤诉,暂时逃避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其公司信誉也暂时得以保全,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复议人华丰公司因此得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针对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保证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执行法院曾先后两次对申请复议人的相关负责人(行政负责人赵青香、副总经理孙瑞利)进行调查核实和质询,并得以确认,最关键的是在此期间,申请复议人华丰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明示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得到执行法院的认可,因此,执行担保保证的成立要件已经成就,据此,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提供的执行担保保证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