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媛和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秋天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赵县人民政府沙河店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有了外遇,经常与我争吵,还动手打我,我无法忍受,在2014年8月份我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做了保证,我为了两个孩子,就答应给被告一次机会,我撤诉了,不久,被告又恢复了原样,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秋天认识,××××年××月××日在赵县人民政府沙河店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错,××××年××月××日生一男孩白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在2014年10月11日依法做出了(2014)赵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28日双方才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5年之久,并生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在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离婚,而原告在开庭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达8个月之久,直到2015年6月28日才开始分居,只要被告改正不足,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应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