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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仲安与被执行人张博宇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仲安,张博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756号申请执行人董仲安,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生。被执行人张博宇,男,汉族,1988年3月6日生。董仲安与张博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南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张博宇应付董仲安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在先查封,目前该案正在诉讼中,且该房屋上有银行等多个抵押权,不便处置,本案进行了轮候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南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