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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艳琴、李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艳琴,李志强,于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安艳琴,淄博市周村区丝织三厂退休职工。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李志强,淄博第二毛巾厂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于桂芳,淄博市公安局丝绸路派出所辖区居民。申请复议人安艳琴、李志强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执异字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桂芳与被执行人安艳琴、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安艳琴、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桂芳借款742000.00元。2、被执行人安艳琴、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桂芳利息131368.00元。2013年10月29日,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被执行人安艳琴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生活区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于桂芳立案执行。2015年4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淄博同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5.21万元。经查,异议人安艳琴与李志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建,出生于1984年,目前在上海工作。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2007年12月11日进行复婚登记。2002年异议人安艳琴、李志强以120000.00元购买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生活区4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132.96平方米,(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现被执行人安艳琴与李志强共同居住。周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上述规定为被执行人提供房产或预留房租,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安艳琴、李志强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生活区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艳琴、李志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安艳琴、李志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启动涉案房屋评估、拍卖程序的时间在2014年下半年,根据适用法律原则,原审裁定时应当适用行为作出时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原审适用2015年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错误。2、执行依据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不是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不享有金钱债权,本案应停止对该判决的执行。请求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执异字10-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桂芳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安艳琴、李志强未履行相关判决义务,原告于桂芳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8日,周村区人民法院启动拍卖2013年10月29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安艳琴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生活区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被执行人安艳琴、李志强以淄博市周村区北门里生活区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周村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内容,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申请复议人安艳琴、李志强的异议,对此,申请复议人安艳琴、李志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法律,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的内容,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安艳琴、李志强所提异议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裁决。申请复议人安艳琴、李志强所持周村区人民法院不应依据上述法律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基本依据,其中第6条虽然有“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内容,但第七条仍有“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执行法院只要在申请执行人能够同意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情况下,即可对一套房屋进行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原审法院审查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按规定为被执行人提供房产或预留房租,达到了对一套房执行的要求,因此,申请复议人所持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其异议裁决,即可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执行依据是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引发欠款纠纷形成的判决,其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基本交易标的为金钱交易,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出借方享有的理应是收回出借给借款人的金钱债权,因此申请复议人所称其与申请执行人不是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不享有金钱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所称执行依据错误应当停止案件执行的理由,因执行依据是否错误事项不属本案确定的内容,本案不予审查,申请复议人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安艳琴、李志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赵盛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