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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成福和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福,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福,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培,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弟成,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诚,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福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房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何弟成,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3号8栋2单元18号房屋系刘成福拆迁安置所得。2014年8月7日,刘成福向武侯区房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1.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3号8栋2单元18号拆迁安置房其它公摊面积的数据,调查、裁量楼梯间面积数据(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1);2.三瓦窑征地拆迁工程中,关于住房产权调换面积计算问题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2);3.三瓦窑征地拆迁工程中,关于成都纸浆厂职工住宅实际面积复核的数据和调查裁量阳台面积法定数据(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3);4.三瓦窑征地拆迁工程中,关于征地拆迁安置购买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4);5.“成房管办[2012]137号”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注明,要求所需信息的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武侯区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1日以书面形式作出《关于市民刘成福申请公开拆迁政策及安置信息的答复》:一、我局依据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经核准并提供给我局的安置房数据为基础(附件1);二、三瓦窑征地拆迁工程统一执行的拆迁政策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88号)(附件2);三、我局依据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纸浆厂宿舍的面积测量情况为依据(附件3);四、三瓦窑工程不涉及拆迁安置购买问题,在安置过程中只存在产权调换与补差问题,该问题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五、我局工作人员经查阅该份文件,该份公文属我局向上级请示的批复文件,根据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你所提出需要提供的“成房管办[2012]137号”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此不能进行公开或者提供复印服务。附件1中,对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3号8栋2单元各层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公摊系数分别进行了标注;附件3中,对原成都市纸浆厂职工宿舍1-6幢各层房屋套内面积、外墙公摊、楼梯公摊、公摊系数分别进行了标注。上述答复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刘成福。2014年12月11日,刘成福以武侯区房管局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武侯区房管局具有针对刘成福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针对刘成福申请公开事项1、3,武侯区房管局将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获取的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3号8栋2单元房屋公摊面积、原成都市纸浆厂职工宿舍1-6幢各层房屋套内面积、外墙公摊、楼梯公摊、公摊系数分别以附件1、3向刘成福予以答复,武侯区房管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附件1、3所载明数据并非武侯区房管局制作,数据是否准确、测量是否符合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针对申请公开事项2,因三瓦窑征地拆迁工程统一执行的拆迁政策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88号),武侯区房管局据此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针对申请公开事项4的答复,庭审中刘成福并无异议。针对申请公开事项5,因“成房管办[2012]137号”文件系武侯区房管局向上级部门请示回复意见。综上,武侯区房管局针对刘成福的申请,对其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说明了理由,且程序合法。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成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成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仅告知了涉案房屋的套内面积数据、公摊面积数据和组成公摊面积的外墙公摊和楼梯公摊,但未告知组成套内面积的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面积,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内容具有选择性,该答复违法。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原被拆迁的房屋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调换后的房屋在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主管部门。因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成都市武侯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属于涉案拆迁房屋的代办拆迁单位,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获取的信息告知了上诉人,该答复行为合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刘成福向被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针对刘成福申请公开事项1、3,被上诉人将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获取的信息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该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因附件1、3所载明数据并非该局制作,数据是否准确、测量是否符合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2,被上诉人告知其因三瓦窑征地拆迁工程统一执行的拆迁政策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88号),亦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4,上诉人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5,因该“成房管办[2012]137号”文件系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部门作出,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涉案房屋组成套内面积的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测量单位,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获取了上述信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